黑龙江鑫国源连锁超市有限公司
工商信息
| 法人代表:白冰冰 | 注册资本:888.000000万人民币 |
| 统一信用代码:91230109MA7KH7JP5P | 所属地区:黑龙江省 |
| 企业地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保利住宅小区一期(水韵长滩)商铺A栋Z01号住宅 | |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1
2026-03-26
(2026)黑0109民初452号
买卖合同纠纷
哈尔滨和瑞祥经贸有限公司
黑龙江鑫国源连锁超市有限公司
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
2
2025-12-29
(2025)黑0109民初10237号
买卖合同纠纷
刘**
刘**,国*,黑龙江鑫国源连锁超市有限公司
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
3
2025-09-17
(2025)黑0109民初9698号
买卖合同纠纷
王*
黑龙江鑫国源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刘**
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
4
2025-07-29
买卖合同纠纷
黑龙江萌阔经贸有限公司
白**,黑龙江鑫国源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国*,刘**
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
5
2025-05-12
合同纠纷
哈尔滨尚瑞昌商贸有限公司
黑龙江鑫国源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国*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6
2024-10-16
(2024)黑0109民初10947号
买卖合同纠纷
黑龙江萌阔经贸有限公司
刘**,黑龙江鑫国源连锁超市有限公司
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1
2026-02-06
(2026)黑0109民初452号
买卖合同纠纷
哈尔滨和瑞祥经贸有限公司
黑龙江鑫国源连锁超市有限公司
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
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
2
2025-12-31
(2025)黑0109民初10237号
买卖合同纠纷
刘**
国峰;黑龙江鑫国源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刘丽丽
裁判文书
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
3
2025-12-29
(2025)黑0109民初1211号
买卖合同纠纷
黑龙江萌阔经贸有限公司
白冰冰;黑龙江鑫国源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刘丽丽;国峰
裁判文书
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
4
2025-11-10
(2025)黑0109民初10237号
买卖合同纠纷
刘**
国峰;黑龙江鑫国源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刘丽丽
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
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
5
2025-06-09
买卖合同纠纷
黑龙江萌阔经贸有限公司
刘丽丽;白冰冰
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
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
6
2025-05-29
(2025)黑0103民初7625号
合同纠纷
哈尔滨尚瑞昌商贸有限公司
国峰;黑龙江鑫国源连锁超市有限公司
裁判文书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7
2025-03-25
合同纠纷
哈尔滨尚瑞昌商贸有限公司
黑龙江鑫国源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国*
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哈松市监罚第食字﹝2024﹞70号
黑龙江鑫国源连锁超市有限公司经营的芹菜,经黑龙江省农业科学院农产品质量安全研究所检验,噻虫胺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另查明,据当事人自述上述抽检不合格食品是当事人于2024年7月2日向哈尔滨阿城国丰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购进的,共购入14公斤,销售了12.94公斤,销售价格为3.98元/kg,销售金额51.50元,违法所得共计51.50元,剩余的1.06公斤损耗了,经召回无消费者退货。当事人不能提供上述食品的购货票据、检验合格证明或承诺达标合格证等证明文件。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检验报告 ,证明当事人经营的芹菜噻虫胺项目不合格的违法事实。 2.现场检查笔录,证明当事人对检验报告无异议,不要求复检,该单位剩余问题产品数量。 询问调查笔录,证明确定当事人经营不合格产品的数量、价格,未完全履行进货查验义务。
当事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之规定给予处罚。当事人未完全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之规定给予处罚。(自由裁量的事实和理由)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主动提供证据材料,部分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依据市场监管总局印发《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之规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市场监管总局印发《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给予处罚,现责令你单位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给予以下处罚:1、给予警告。2、没收违法所得:51.50元。3、处5,000.00元罚款。共计罚没款:5,051.50元。
5000.00元
松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09-12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1
2025-07-01
未依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期限公示年度报告的
哈尔滨市松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