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新县意山成烤肉自助餐厅
工商信息
| 法人代表:余治刚 | 注册资本: |
| 统一信用代码:92420222MA4EYMBC0L | 所属地区:湖北省 |
| 企业地址:阳新县光谷广场新光百货五楼 | |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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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阳新市监处罚〔2023〕258号
当事人是在阳新县兴国镇光谷广场五楼经营的个体工商户,2023年6月29日局执法人员在我店长魏艳荣陪同下检查了我店经营情况,检查中发现我店内冷饮加工区发现货架上摆放有1、“巧味宣”沙姜粉,生产日期:2020年12月7日,保质期:18个月;2、锦珍蒜蓉辣椒酱,生产日期:2022年5月5日,保质期:一年;3、“陈有香”肉香粉,生产日期:2021年10月11日,保质期:12个月;冷冻间存放有4、2袋代可可脂蜜安妮巧克力币,生产日期:2021年12月7日,保质期:18个月;5、2袋蜜安妮巧克力,生产日期:2021年5月22日,保质期:18个月;6、“豆香阁”千拽香片,生产日期:2023年4月22日,保质期:2个月,上述六种食品均已过期,当事人未做进销货台账,无法计算违法所得。
当事人:阳新县意山成烤肉自助餐厅;主体资格证照统一信用代码:92420222MAC1EYMBC02;住所:湖北省黄石市阳新县兴国镇光谷广场新光百货五楼;注册日期:2021年11月24日;经营范围:餐饮服务。(涉及许可经营项目,应取得相关部门许可后方可经营)。
2023年6月29日我局执法人员在该店长魏艳荣陪同下检查了该店经营情况,检查中发现该店内冷饮加工区发现货架上摆放有有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为进一步查明事实,2023年6月30日报县局批准立案,为进一步查明事实,并指派李长虹(17020230120)、周亮(17020230254)负责调查。
当事人是在阳新县兴国镇光谷广场五楼经营的个体工商户,2023年6月29日我局执法人员在该店长魏艳荣陪同下检查了该店经营情况,检查中发现该店内冷饮加工区发现货架上摆放有1、“巧味宣”沙姜粉,生产日期:2020年12月7日,保质期:18个月;2、锦珍蒜蓉辣椒酱,生产日期:2022年5月5日,保质期:一年;3、“陈有香”肉香粉,生产日期:2021年10月11日,保质期:12个月;冷冻间存放有4、2袋代可可脂蜜安妮巧克力币,生产日期:2021年12月7日,保质期:18个月;5、2袋蜜安妮巧克力,生产日期:2021年5月22日,保质期:18个月;6、“豆香阁”千拽香片,生产日期:2023年4月22日,保质期:2个月,上述六种食品均已过期,当事人未做进销货台账,无法计算违法所得。
以上违法事实由下列证据证明:
证据一:2023年6月29日,现场照片8张,证明当事人正在对外经营的事实及证明当事人经营保质期的食品的事实;
证据二:2023年6月29日,获取当事人的身份证一份、获取当事人营业执照,证明其经营者的身份和资质;
证据三:2023年6月29日,获取当事人现场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保质期的食品的事实。
证据四:2023年6月29日,本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阳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阳市监强措字〔2023〕218 号)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保质期的食品的事实;
证据五:2023年7月4日,获取对当事人的负责人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和经营的事实;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由当事人及提供人亲笔签字认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四十五条以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听证办法》第五条的规定,本局于2023年7月24日向当事人送达了《阳新县市场监督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阳市监听告字〔2023〕218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任何陈述、申辩。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构成了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取证,认错态度较好,当事人的违法行为造成的社会危害后果较小。根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市场监督管理机关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七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如实交代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2)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之规定,予以减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没收过期食品;2.罚款10000元。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国工商银行阳新县支行缴纳罚款(收款单位:阳新县非税收入服务中心,帐号:(1803000409035001827)。逾期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每日按照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阳新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10000.00元
阳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08-09
经营异常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没有数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