郴州万禾米业有限公司
工商信息
| 法人代表:黄云峰 | 注册资本:200.000000万人民币 |
| 统一信用代码:91431023MABRA7NU7P | 所属地区:湖南省 |
| 企业地址:湖南省郴州市永兴县经济开发区国家循环经济示范园拓鑫产业园10栋 | |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永市监处罚〔2025〕14号
2023年4月3日,当事人(乙方)与永兴县高峰城乡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以下简称高峰公司)签订了产品代加工委托书,双方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全年加工“青山垅”大米产品;乙方负责原材料的采购、验收、加工过程控制,产品净含量误差不能超过100克;每次订货需提前给乙方提供订单,按照合同约定的规格、数量、产品标准、生产期限等相关要求加工;甲方提供产品包装袋;委托加工协议期限为24个月,自2023年4月3日至2025年4月2日止,具体每批产品生产、交货时间以甲方订单为准。2024年9月23日,高峰公司通过电话方式下单要求当事人组织生产40袋1000公斤普通大米,并用高峰公司提供的包装袋进行包装。接单后,2024年9月23日,当事人以2.5元/公斤收购的杂交稻谷作为原粮加工成大米产品,然后用高峰公司提供的包装袋进行包装,该包装袋上标注“产品名称 青山垅生态大米;规格型号:25kg/袋;生产日期:2024-09-23;质量等级:一级;委托方:永兴县高峰城乡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制造商:郴州万禾米业有限公司”。
2024年9月23日,当事人将该批次大米产品加工好后,通知高峰公司验收取货。当日,双方仅对镉指标进行检验且合格,未对碎米率等其他指标进行出厂检验,便将该批次大米产品进行交付。当事人开具了销售单,销售单注明产品名称为普米,单价为3.86元/公斤,金额为3860元。
2024年10月24日,高峰公司将该批次40袋共1000公斤大米,以5.6元/公斤的价格销售给了永兴县第一中学食堂供师生食用。
2024年10月25日,我局对永兴县第一中学食堂采购的上述批次青山垅生态大米组织了监督抽检。2024年11月22日,承检机构出具检验报告(No:SC20241742):经抽样检验,碎米(总量)项目不符合GB/T 1354-2018《大米》要求,标准指标为≤15.0%,实测值为18.7%,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我局于2024年11月25日分别将检验报告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直接送达当事人和高峰公司,并告知当事人申请复检权利。高峰公司于2024年11月28日向我局提出了复检申请,2024年12月11日,复检机构出具检验报告(No:4303241240563-S):经检验,碎米(总量)项目不符合GB/T 1354-2018《大米》要求,标准指标为≤15.0%,实测值为18.1%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4年10月26日,永兴县第一中学食堂将该批次28袋大米退回给高峰公司,高峰公司当日将退回的大米全部退回当事人。当事人于2024年11月7日将退回的大米拆除包装袋后用当事人产品名称为“田园香米”、质量等级为二级的包装袋重新包装后上市销售完毕。因此,当事人最终销售给高峰公司涉案大米12袋共300公斤,销售金额1158元。
综上所述,当事人生产经营涉案大米的货值金额为3860元(1000公斤*3.86元/公斤),违法所得1158元(300公斤*3.86公斤)。
本局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下列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1158元;
2.罚款19000元。
以上罚没款合计20158元。
19000.00元
永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04-23
经营异常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没有数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