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异常信息查询

西安市未央区展展百货超市

工商信息
法人代表:刘兴利注册资本:
统一信用代码:92610112MA6X2X6R87所属地区:陕西省
企业地址:西安市未央区纬二十七街九月华城B区B座一层3号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岐烟处﹝2025﹞第006号
2025年2月20日18时53分,我局行政执法人员接群众举报称有人驾驶一辆白色东风日产SUV(车牌号陕U·218AX)在岐山县青化镇收购卷烟。2025年2月20日19时38分,我局执法人员在陕西省宝鸡市岐山县青化镇祁青路路边发现一辆白色东风日产SUV(车牌号陕U·218AX)停靠在路边,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刘兴利出示证件,说明来意,告知相关权利义务并征得同意后依法对其进行检查,现场发现当事人刘兴利与驾驶员刘兴文两人,当事人刘兴利所乘坐的车辆内装有大量纸箱,纸箱内存放了大量卷烟,由于卷烟数量较多,为安全起见,现场与当事人刘兴利沟通后,将当事人刘兴利与驾驶员刘兴文带回岐山县烟草专卖局进行进一步调查。2025年2月20日20时44分,我局执法人员与当事人刘兴利、驾驶员刘兴文抵达陕西省宝鸡市岐山县蔡家坡镇西三路南段岐山县烟草专卖局。经出示证件后在当事人刘兴利与驾驶员刘兴文的陪同下对白色东风日产SUV(车牌号陕U·218AX)所装的纸箱进行检查,在车辆的后排座位和后备箱内共发现纸箱12个,在纸箱内查获卷烟贵烟(萃)77条、兰州(硬珍品)43条、兰州(细支珍品)25条、好猫(细支长乐)75条、好猫(长乐)33条、利群(新版)20条、中华(软)20条、黄鹤楼(硬峡谷情细支)11条、钻石(细支荷花)10条、红塔山(硬经典100)10条、黄山(新制皖烟)9条、贵烟(跨越)4条、黄金叶(爱尚)3条、南京(梦都)2条、金圣(滕王阁·紫光)3条、利群(江南韵)6条、南京(炫赫门)5条、黄鹤楼(天下名楼)3条、娇子(软阳光)2条、利群(西湖恋)2条、兰州(硬精品)3条、娇子(格调细支)3条、牡丹(软)1条、人民大会堂(硬红细支)1条、泰山(心悦)1条、泰山(颜悦)1条、兰州(桥)1条、兰州(小青支)1条、真龙(凌云)1条、爱喜(幻变)1条、爱喜(幻变倍享)1条、钻石(荷花)1条、利群(阳光尊中支)1条、玉溪(鑫中支)1条、红塔山(硬经典)3条、长白山(蓝尚)5条、七匹狼(纯境)2.7条、双喜(软经典)5条、黄金叶(乐途)4条、利群(硬)6条,共计40个品种406.7条卷烟。当事人刘兴利在场,当事人无法提供上述卷烟的合法有效的购进证明。上述卷烟32位喷码及卷烟品种、数量经当事人确认无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经报请县局负责人批准同意,我局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对上述卷烟予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将《岐山县烟草专卖局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岐烟存通〔2025〕第009号)送达当事人刘兴利,告知其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检查中当事人全程跟随见证,现场其他物品无损坏、无丢失。违法事实:经查,当事人刘兴利在西安未央区经营一家商店且持有合法有效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上述卷烟是由于当事人店里的卷烟不够卖,自己驾驶技术不好,于是让弟弟刘兴文当司机驾驶当事人的汽车(车牌号陕U·218AX)与当事人刘兴利于案发当日早上10点左右开车从西安市未央区出发,13时到达岐山县青化镇开始收购卷烟,准备运回西安的当事人的商店进行销售。由于无其他证据证明当事人跨市县运输卷烟,则不构成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运输烟草专卖品的违法行为,且当事人持有合法有效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调查认定,所查获的406.7条涉案卷烟均为真品卷烟,故构成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违法行为。因当事人所陈述的卷烟购进价格无相应证据证明,故询问笔录中所陈述的上述卷烟购进价格不予采信,依据《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印发涉案烟草制品价格管理规定的通知》(国烟计〔2021〕93号)和《陕西省烟草专卖局中国烟草总公司陕西省公司关于印发2024年下半年全省卷烟价格目录的通知》(陕烟计〔2024〕47号)的文件对涉案卷烟进行核价,刘兴利违法进货总额为83172.00元,上述卷烟尚未销售,亦无违法所得。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为证:现场笔录、先行登记保存的卷烟照片、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涉案物品核价表、现场照片、非法真烟码段登记表、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副本复印件。当事人刘兴利参与了本案全过程,对上述事实亦承认。本局认为:该案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当事人刘兴利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违法行为。本局于2025年4月2日向当事人刘兴利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岐烟处告〔2025〕第009号,告知当事人我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无异议,表示不陈述,不申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之相关规定,对当事人刘兴利作出:处以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总额83172.00元9%的罚款计7485.48元的行政处罚。
7485.48元
岐山县烟草专卖局
2025-04-02

经营异常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没有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