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余市优美优鞋业有限公司
工商信息
| 法人代表:符亮亮 | 注册资本:200.000000万人民币 |
| 统一信用代码:91360502MACQ9XHXX2 | 所属地区:江西省 |
| 企业地址: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经开区郑家村三路316号1号钢结构厂第3栋 | |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1
2026-03-17
(2026)赣05民终127号
买卖合同纠纷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2
2025-09-03
(2025)赣0502民初4146号
买卖合同纠纷
李*,柯**
符**,新余市优美优鞋业有限公司,符**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3
2025-06-12
(2025)赣0502民初4146号
买卖合同纠纷
李*,柯**
新余市优美优鞋业有限公司,符**,符**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余市监处罚〔2026〕6号
2025年8月8日,接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举报称当事人未经授权许可,擅自生产侵犯阿迪达斯公司注册商标的鞋子。2025年9月28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生产经营场所(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经开区郑家村三路316号1号钢结构厂第3栋)核查发现其成品仓储区存放有鞋面图案标识与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的第3938968号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成品“女鞋F-1”1883双,该1883双女鞋为当事人生产,未取得第3938968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的授权许可。上述女鞋拿货单价为6元/双,未查到当事人的销售记录。执法人员现场对上述1883双女鞋实施了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并抽取了3双作为样品送至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做鉴定。
2025年9月29日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出具了《鉴定证明》,经鉴定当事人生产的“女鞋F-1”1883双,为侵犯阿迪达斯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2025年10月14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该《鉴定证明》复印件及《鉴定结果告知书》(余市监稽商鉴结〔2025〕257号),当事人收到《鉴定结果告知书》(余市监稽商鉴结〔2025〕257号)后,对鉴定结果无异议。我局于2025年10月22日予以立案调查。2025年10月27日,我局执法人员对新余市优美优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符亮亮展开询问调查。执法人员围绕当事人涉嫌生产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违法行为收集相关证据材料,确定其违法事实。2025年11月3日,新余市优美优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向我局执法人员提交减轻处罚申请书及相关材料。2025年11月19日案件调查终结。
调查认定的事实:经查明,当事人在2024年7月开始生产的“女鞋F-1”,全放在一楼成品仓储区,共1883双,拿货价是6元/双,未查到当事人的销售记录,违法经营额为11298元。
当事人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之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建议处罚如下:
1.没收侵权的“女鞋F-1”1883双;
2.罚款20336.4元。
20336.40元
新余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01-08
2
渝市监商处罚﹝2024﹞7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之规定以及《江西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2023年本)》第十一编第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2.违法经营额一万元以上不足三万元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可以处以违法经营额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对当事人给予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未售侵权商品(标有标识的鞋子750双); 2.没收鞋面原材料上标识; 3.罚款人民币37500元。
当事人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其生产的鞋子上使用与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之规定,构成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事实。
37500.00元
新余市渝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09-04
经营异常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没有数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