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新城阿红便利店
工商信息
| 法人代表:王益红 | 注册资本: |
| 统一信用代码:92330901MA2DM31313 | 所属地区:浙江省 |
| 企业地址: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千岛街道沧海道997号A1-1 | |
开庭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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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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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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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案由
上诉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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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类型
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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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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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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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金额(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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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舟烟处[2025]第25号
2025年1月9日,本局专卖执法人员周施佳,王垠宇,根据群众举报,经出示执法证件,表明身份,说明来意后,依法对位于舟山市定海区千岛街道沧海道997号A1-1(富丽岛路与定沈路东北角建材市场大门左侧第一间)的王益红店内(字号名称为舟山市新城阿红便利店)进行检查,在其经营场所内发现待售的卷烟白沙(硬新精品二代)100条、云烟(紫)25条,共计2个品种125条,上述卷烟条包装上均无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喷码。经现场询问现场负责人郁永龙(其自述系当事人王益红的雇员),其无法提供上述卷烟从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发票或其他合法有效凭证。因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有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嫌疑,当日,经本局负责人批准,本局专卖执法人员即将上述卷烟作为证据,依法予以先行登记保存。整个执法检查过程中,现场负责人郁永龙始终在场,不申请本局专卖执法人员回避,并未提出陈述与申辩。
因当事人的行为涉嫌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本局于2025年1月9日依法对其进行立案调查,并对先行登记保存的卷烟作出处理。
经浙江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定,白沙(硬新精品二代)100条、云烟(紫)25条为真品卷烟。上述卷烟每个品种鉴别检验损耗0.1条,共计损耗0.2条。
经查证,当事人领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许可证号为330902105372。被本局查获的125条卷烟系当事人于2025年1月9日9点多,从一个上门推销卷烟的中年妇女处购入的,购入价格为白沙(硬新精品二代)110.00元/条、云烟(紫)116.00元/条。随后,当事人将上述卷烟置于经营场所准备销售,至被本局查获时尚未售出。当事人的违法进货总额为人民币13900.00元。另查证当事人于2024年2月5日因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行为被本局行政处罚一次。
上述违法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一、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证实了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及其在舟山市定海区千岛街道沧海道997号A1-1(富丽岛路与定沈路东北角建材市场大门左侧第一间)经营卷烟零售业务的事实。
二、本局制作的“现场笔录”、“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证实了2025年1月9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在舟山市定海区千岛街道沧海道997号A1-1(富丽岛路与定沈路东北角建材市场大门左侧第一间)当事人的经营场所内查获125条违法卷烟的事实及案发现场的客观情况。
三、“鉴别检验报告”证实了上述被本局查获的125条卷烟为真品卷烟。
四、本局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证实了当事人的上述125条卷烟未从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购入,并在经营场所进行销售,至案发日止尚未售出及当事人的违法进货总额为人民币13900.00元的事实。
五、本局执法人员提供的“舟烟处[2024]第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证实了当事人于2024年2月5日因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行为被本局行政处罚一次。
2025年1月14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鉴别检验报告》,告知当事人卷烟鉴别检验结论及卷烟鉴别检验损耗的数量,当事人对此无异议。2025年2月11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本局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和行使陈述权、申辩权的期限,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和申辩。
当事人的行为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属于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行为。当事人的违法进货总额为139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可处以进货总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依照《浙江省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规定》第九条和《浙江省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执行标准》的规定,当事人的违法进货卷烟总额在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违法程度较重,应当对当事人处以违法进货总额7%以上9%以下的罚款;鉴于当事人于2024年2月5日因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行为被本局行政处罚后再次实施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行为,依照《浙江省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规定》第十四条第(一)项和《浙江省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执行标准》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应对当事人处以违法进货总额9%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
处以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总额13900.00元的9%的罚款,计人民币1251.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
上述罚款计人民币1251.00元上缴国库。查获的125条卷烟中,124.8条发还当事人;因检验损耗的0.2条卷烟折价人民币22.60元返还当事人。
1251.00元
舟山市烟草专卖局
2025-02-18
2
舟烟处[2025]第26号
2025年1月15日,本局专卖执法人员朱晓林、张岱,在舟山市定海区勾山街163号门口看见一名中年男子正在一辆车牌号为浙B919AP大众轿车内整理货物,随即本局专卖执法人员会同舟山市公安局新城分局民警,经出示执法证件,表明身份,说明来意后,上前依法进行检查,经检查在该车内发现大量装有卷烟的黑色包裹,现场询问该名中年男子,其自述名为张春波,在询问过程中,一名中年女子过来,自述系张春波妻子王益红。张春波自述该车系其所有,车内的香烟系其从金塘收来,香烟系其妻子王益红所有。王益红自述车内的香烟用于位于舟山市定海区千岛街道沧海道997号A1-1(富丽岛路与定沈路东北角建材市场大门左侧第一间)的店内销售(字号名称为舟山市新城阿红便利店),其现场无法提供上述卷烟从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发票或其他合法有效凭证。由于卷烟数量较多且现场环境复杂,在征得张春波和王益红同意,在本局专卖执法人员的陪同下由张春波驾驶浙B919AP大众轿车至舟山市烟草专卖局进行清点。经清点该车共装有黑色塑料袋包裹25只,装有卷烟利群(长嘴)575条、长白山(迎春中支)30条、长白山(海蓝)23条,共计3个品种628条,上述卷烟的条包装上均无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喷码。因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有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嫌疑,当日,经本局负责人批准,本局专卖执法人员即将上述卷烟作为证据依法予以先行登记保存。整个执法检查过程,现场负责人张春波始终在场,当事人王益红同时在场,不申请本局专卖执法人员回避,并未提出陈述与申辩。
因当事人的行为涉嫌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本局于2025年1月15日依法对其进行立案调查,并对先行登记保存的卷烟作出处理。
经浙江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定,利群(长嘴)575条、长白山(迎春中支)30条、长白山(海蓝)23条为真品卷烟。上述卷烟每个品种鉴别检验损耗0.1条,共计损耗0.3条。
经查证,当事人领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许可证号为330902105372。被本局查获的628条卷烟系当事人于2025年1月15日,授意其丈夫张春波自驾车牌号为浙B919AP大众轿车从定海金塘一个中年男子处购入的,购入价格为利群(长嘴)200.00元/条、长白山(迎春中支)130.00元/条、长白山(海蓝)60.00元/条。随后,当事人王益红授意张春波从金塘返回经营场所的过程中进行沿街兜售,并授意张春波准备将上述卷烟置于自己的经营场所进行销售,至被本局查获时尚未售出。当事人的违法进货总额为人民币120280.00元。另查证当事人于2024年2月5日因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行为被本局行政处罚一次。
上述违法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一、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证实了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及其在舟山市定海区千岛街道沧海道997号A1-1(富丽岛路与定沈路东北角建材市场大门左侧第一间)经营卷烟零售业务的事实。
二、本局制作的“现场笔录”、“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证实了2025年1月15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在舟山市定海区勾山街163号门口的浙B919AP大众轿车内查获628条违法卷烟的事实及案发现场的客观情况。
三、“鉴别检验报告”证实了上述被本局查获的628条卷烟为真品卷烟。
四、当事人王益红提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实了浙B919AP小型轿车系张春波所有。
五、当事人王益红提供的“通行记录详情复印件”证实了浙B919AP进入沥港收费站的时间和到达岑港收费站的时间。
六、证人张春波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了张春波达到法定年龄,具有行政责任能力,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七、本局对当事人王益红、证人张春波制作的“询问笔录”证实了当事人的上述628条卷烟未从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购入,随后当事人王益红授意张春波从金塘返回经营场所的过程中进行沿街兜售,并授意张春波准备将上述卷烟置于自己的经营场所进行销售,至被本局查获时尚未售出及当事人的违法进货总额为人民币120280.00元的事实。
八、本局执法人员提供的“舟烟处[2024]第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证实了当事人于2024年2月5日因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行为被本局行政处罚一次。
2025年1月21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鉴别检验报告》,告知当事人卷烟鉴别检验结论及卷烟鉴别检验损耗的数量,当事人对此无异议。2025年2月11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本局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和行使陈述权、申辩权的期限,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和申辩。
当事人的行为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属于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行为。当事人的违法进货总额为1202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可处以进货总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依照《浙江省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规定》第九条和《浙江省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执行标准》的规定,当事人的违法进货卷烟总额在30000元以上,违法程度严重,应当对当事人处以违法进货总额9%以上10%以下的罚款;另查明,当事人于2024年2月5日因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行为被本局行政处罚一次。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
处以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总额120280.00元的10%的罚款,计人民币12028.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
上述罚款计人民币12028.00元上缴国库。查获的628条卷烟中,627.7条发还当事人;因检验损耗的0.3条卷烟折价人民币39.00元返还当事人。
12028.00元
舟山市烟草专卖局
2025-02-18
3
舟烟处[2024]第21号
2024年1月1日,本局专卖执法人员施琦栋、毕凌云,在舟山市定海区定沈路6号红茅山南苑11幢楼下看见一名中年男子和一名中年女子正在一辆车牌号为浙B113GE的金杯牌面包车内整理货物,随即本局专卖执法人员会同舟山市公安局新城分局民警上前出示执法证件,表明身份,说明来意后,依法进行检查,经检查在该面包车内发现大量装有卷烟的包裹,由于卷烟数量较多且现场环境复杂,在征得驾驶员同意下由本局专卖执法人员驾驶浙B113GE面包车至舟山市烟草专卖局进行清点。经清点该面包车内装有黑色塑料袋包裹84只、灰色塑料袋包裹1只、黄色纸箱1只,共装有卷烟利群(长嘴)560条、龙凤呈祥(硬世纪朝天门)45条、娇子(时代阳光)50条、黄山(新制皖烟)25条、泰山(宏图)50条、白沙(精品二代)125条、南京(佳品)50条、红塔山(硬经典100)275条、利群(软红长嘴)50条、黄金叶(商鼎)8条、泰山(硬红八喜)50条、雄狮(红老版)850条,共计12个品种2138条。经现场询问驾驶员,其自述名为张春波,该名中年女子系其妻子王益红,该面包车系其姑丈阮信社所有,车内的香烟系其妻子王益红所有。王益红自述车内卷烟系他人处收购,用于位于舟山市定海区千岛街道沧海道997号A1-1(富丽岛路与定沈路东北角建材市场大门左侧第一间)的店内销售,其现场无法提供上述卷烟从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发票或其他合法有效凭证。因当事人王益红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有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嫌疑,当日,经本局负责人批准,本局专卖执法人员即将上述卷烟作为证据依法予以先行登记保存。整个执法检查过程,现场负责人张春波及当事人王益红始终在场,不申请本局专卖执法人员施琦栋、毕凌云回避,并未对该行政强制措施提出陈述与申辩。
因当事人的行为涉嫌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本局于2024年1月1日依法对其进行立案调查,并对先行登记保存的卷烟作出处理。
经浙江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定,利群(长嘴)560条、龙凤呈祥(硬世纪朝天门)45条、娇子(时代阳光)50条、黄山(新制皖烟)25条、泰山(宏图)50条、白沙(精品二代)125条、南京(佳品)50条、红塔山(硬经典100)275条、利群(软红长嘴)50条、黄金叶(商鼎)8条、泰山(硬红八喜)50条、雄狮(红老版)850条为真品卷烟。上述卷烟每个品种鉴别检验损耗0.1条,共计损耗1.2条。
经查证,当事人领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许可证号为330902105372。被本局查获的2138条卷烟系当事人于2023年12月28日,从一个上门推销卷烟的中年男子处购入的,购入价格为利群(长嘴)212.00元/条、龙凤呈祥(硬世纪朝天门)70.00元/条、娇子(时代阳光)70.00元/条、黄山(新制皖烟)130.00元/条、泰山(宏图)98.00元/条、白沙(精品二代)101.00元/条、南京(佳品)140.00元/条、红塔山(硬经典100)100.00元/条、利群(软红长嘴)213.00元/条、黄金叶(商鼎)178.00元/条、泰山(硬红八喜)62.00元/条、雄狮(红老版)53.00元/条。随后,当事人将上述卷烟置于浙B113GE的金杯牌面包车内准备用于舟山市定海区千岛街道沧海道997号A1-1(富丽岛路与定沈路东北角建材市场大门左侧第一间)自己经营的场所内进行销售,至被本局查获时尚未售出。当事人的违法进货总额为人民币240869.00元。另查证当事人于2022年4月27日因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行为被本局行政处罚一次。
上述违法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一、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证实了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及其在舟山市定海区千岛街道沧海道997号A1-1(富丽岛路与定沈路东北角建材市场大门左侧第一间)经营卷烟零售业务的事实。
二、本局制作的“现场笔录”、“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证实了2024年1月1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在舟山市定海区定沈路6号红茅山南苑11幢楼下的浙B113GE金杯牌面包车内查获2138条违法卷烟的事实及案发现场的客观情况。
三、“鉴别检验报告”证实了上述被本局查获的2138条卷烟为真品卷烟。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实了浙B113GE车辆系阮信社所有。
五、“身份证复印件”证实阮信社达到法定年龄,具有行政责任能力。“残疾人证复印件”证实了阮信社系残疾人。
六、“申明原件”证实了浙B113GE车上的货物与阮信社无关。
七、本局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证实了当事人的上述2138条卷烟未从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购入,并将上述卷烟置于浙B113GE的金杯牌面包车内准备用于舟山市定海区千岛街道沧海道997号A1-1(富丽岛路与定沈路东北角建材市场大门左侧第一间)自己经营的场所内进行销售,至案发日止尚未售出及当事人的违法进货总额为人民币240869.00元的事实。
八、本局执法人员提供的“舟烟处[2022]第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证实了当事人于2022年4月27日因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行为被本局行政处罚一次。
2024年1月8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鉴别检验报告》,告知当事人卷烟鉴别检验结论及卷烟鉴别检验损耗的数量,当事人对此无异议。2024年1月16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申请举行听证的要求。2024年1月24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本局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和行使陈述权、申辩权的期限,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和申辩。
根据案件调查人员童哲、张凯移交的有关材料,经审理我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属于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行为。当事人的违法进货总额为240869.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可处以进货总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依照《浙江省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规定》第九条和《浙江省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执行标准》的规定,当事人的违法进货卷烟总额在30000元以上,违法程度严重,对当事人处以违法进货总额9%以上10%以下的罚款;另查明,当事人于2022年4月27日因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行为被本局行政处罚一次。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经本局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
处以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总额240869.00元的10%的罚款,计人民币24086.9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
上述罚款计人民币24086.90元上缴国库。查获的2138条卷烟中,2136.8条发还当事人;因检验损耗的1.2条卷烟折价人民币142.70元返还当事人。
建议提交集体讨论决定。
24086.90元
舟山市烟草专卖局
2024-02-05
经营异常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没有数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