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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雍县雍熙镇筲箕湾加油站

存续(在营、开业、在册)
行政处罚 1
工商信息
法人代表:卢越注册资本:50.000000万人民币
统一信用代码:91520525770595530J所属地区:贵州省
企业地址:贵州省毕节市纳雍县雍熙镇筲箕湾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纳市监处罚﹝2024﹞25号
经查:1.当事人取得《营业执照》《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均在有效期内;2.当事人于2023年6月3日由工作人员签收贵州省产品质量检验检测院邮寄的《检验报告》(No:【黔】质检第J20230200408号)和《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结果通知单》(编号:J20230200408号),投资合伙人许珊于2023年6月11日知晓抽检结果,并对抽查结果无异议,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毕节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复检;3.当事人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95号车用汽油(VIB)为9632L(抽样基数),按照贵州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制定成品油零售价格以及当事人提供的95号车用汽油的销售台账,2023年4月17日24时起至2023年4月28日24时,销售额为8.53元/L×489.47L=4175.17元;2023年4月28日24时起至2023年5月16日24时,销售额为8.39元/L×1827.28L=15330.87元;2023年5月16日24时起至2023年5月30日24时,销售额为8.07元/L×1415.07L=11419.61元;2023年5月30日24时起至2023年6月13日24时,销售额为8.16元/L×5845.97L=47703.11元;剩余28L,2023年6月14的价格为8.11元/L×28=227.08元,故当事人销售的不合格95号车用汽油(VIB)货值金额为78855.84元,因抽取样品中其中2L为备用样品,其销售额为78855.84元-(2L×8.53元/L)=78838.78元;4.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购油支付凭证截屏及中国石化销售公司贵州石油分公司滥坝油库油品出库单显示,2023年2月16日,当事人购进95号车用汽油9000kg(11919L),支付85500元,单价为:7.17元/L;2023年4月23日,当事人购进95号车用汽油5000kg(6723L),支付49750元,单价为:7.39元/L,因此当事人的购进95号车用汽油的购进成本为:6723L×7.39元/L+(9632-6723)L×7.17元/L=70540.50元,当事人的违法所得计算如下:78838.78元-70540.5元=8298.28元;5.当事人能提供被抽批次95号车用汽油(VIB)的进货票据;6.当事人属于首次违法。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3年8月7日,当事人被委托人许珊向我局提供的《营业执照》《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主体经营资格合法的事实; 2.2023年8月1日,当事人法定代表人贾秀平签署的《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当事人法定代表人贾秀平委托许珊处理当事人涉嫌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95号车用汽油(VIB)一案相关事宜的事实; 3.2023年8月1日当事人被委托人许珊向我局提供贾秀平、许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贾秀平、许珊身份真实的事实; 4.2023年8月7日,当事人被委托人许珊提供的联营协议一份,证明许珊是当事人的投资合伙人的事实; 5.2023年6月30日,我局收到由贵州省产品质量检验检测院寄到我局的快递顺丰快递一份(快递单号:SF1441
罚款9.4627万元#没收违法所得#
94627.00元
纳雍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02-28

经营异常

序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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