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川县诚鑫液化气有限公司
工商信息
| 法人代表:王春燕 | 注册资本:200.000000万人民币 |
| 统一信用代码:915108223995260469 | 所属地区:四川省 |
| 企业地址:四川省广元市青川县乔庄镇黄坪社区庄子坪 | |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1
2019-11-19
2019-05-29
(2018)川0822民初1277号
劳动争议纠纷
青川县金诚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与马**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66025.72元
民事案件
2
2019-10-16
2019-08-09
(2019)川0822执370号
劳动争议
马**与青川县金城燃气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执行裁定书
66925.72元
执行案件
3
2019-07-16
2019-03-08
(2018)川0822民初1277号
劳动争议
青川县金诚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与马**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民事案件
4
2019-06-06
2019-05-05
(2019)川08民特30号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青川县金诚燃气有限责任公司、马**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民事案件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广青市监处罚〔2026〕22号
经查,当事人持有《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8223995260469,于2014年5月28日取得,经营范围为液化石油气、燃气灶具、热水器及配件销售;同时办理有《燃气经营许可证》,编号:川201407040062S,具备合法经营资质。2025年12月29日,延安卓财工贸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梁建军驾驶液化气槽罐车,向当事人配送由新疆巴州塔里木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液化石油气(供货日期/批号:2025-12-10,随附《液化石油气分析报告》)。卸气过程中,当事人对该批次液化石油气(商品丙丁烷混合物)进行初步检验,发现其丙烷含量低于常规标准,判断该批次液化石油气质量存在偏差,遂立即要求梁建军停止卸气并将该批次气体自行拉回。因部分气体已注入当事人3#贮罐,无法反向排出,结合当事人提供的销售单、进货单核实,该批次液化石油气实际卸载量为4.95吨。其中,销售单载明:液化石油气单价2850元/吨,金额14107.5元;运费2000元/吨,金额9900元,合计金额24007.5元;进货单载明:液化石油气单价4850元/吨,金额24007.5元。2025年12月30日,成都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检测院/成都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对当事人销售的规格型号为商品丙丁烷混合物的4.5kg液化石油气瓶实施监督抽查,抽查情况为:当事人共计存放该规格气瓶20瓶,抽检1瓶、封存1瓶。经《检验报告》(报告书编号:ASHA225Z07685)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所检项目中二甲醚含量项目检测结果见附页,(C3+C4)烃类组分项目不符合GB11174-2011《液化石油气》标准,依据《四川省液化石油气产品质量省级监督抽查实施细则(2024年版)》,判定为不合格”。其中,不合格项目为(C3+C4)烃类组分(体积分数),该项目技术要求为不小于95%,检验结果为94.06%。当事人于2026年1月17日收到该《检验报告》后,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异议。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查明,当事人1#贮罐、3#贮罐用于储存液化石油气,另有1个贮罐作为残液罐使用;充装现场配备有充装检斤秤,通过1条出液管道与液化石油气罐连接。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向我局提交了充装记录、充装管道示意图、《液化石油气分析报告》等相关资料。经对上述资料全面核查,一方面,无法依据现有资料认定当事人2025年12月29日从延安卓财工贸有限公司购进的4.95吨液化石油气存在质量不合格情形;另一方面,因存在气瓶有残液、出液管道同时串联1#和3#储罐、储罐充装气瓶的不确定性等可能,故无充分、有效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次监督抽查的20瓶4.5kg液化石油气瓶(抽检样品及封存样品)与2025年12月29日购进的4.95吨液化石油气属于同一批次,无法建立二者之间的必然关联,抽检报告结论的效力亦不能及于购进的4.95吨批量产品。因此,本案实际抽检基数依据《检验报告》标注的基数/库存量,认定为90kg(4.5kg/瓶×20瓶)。经查,当事人购进上述液化石油气后,于2026年1月1日向沙洲镇第二销售点销售该规格液化石油气18瓶,共计81kg(4.5kg/瓶×18瓶),销售单价为7.33元/kg,销售合计金额594元。根据当事人2025年12月29日至2026年1月1日期间的购进记录,该时段内当事人仅购进过一次液化石油气,购进单价为4.85元/kg。因本次被抽样产品无法确定具体批次,结合同类产品市场价格,认定该20瓶液化石油气的购进单价为4.85元/kg。另查明,本次抽检的1瓶样品为当事人自愿无偿提供,无抽检费用;另有1瓶由当事人自用(厨房使用),实际对外销售18瓶(共计81kg)。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案件违法所得认定办法》,核算当事人销售不合格液化石油气的违法所得为(7.33元/kg-4.85元/kg)×81kg=200.88元;核算本案货值金额为90kg×7.33元/kg=659.70元。
当事人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建议给予如下行政处罚:\n1.处罚款1319.40元(大写:壹仟叁佰壹拾玖元肆角);\n2.没收违法所得200.88元(大写:贰佰元捌角捌分)。
1319.40元
青川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05-19
经营异常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没有数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