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杜督家居有限公司
工商信息
| 法人代表:杜勇 | 注册资本:50.000000万人民币 |
| 统一信用代码:91510106MA6CPE10X3 | 所属地区:四川省 |
| 企业地址:成都市新都区大丰街道敬成路99号2栋13层1324号 | |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1
2025-12-05
2025-12-05
(2025)豫1025执2755号之二
网络服务合同纠纷
成都杜督家居有限公司;丁**网络服务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其他
执行案件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新市监处罚〔2025〕223号
一、当事人销售以次充好的骨灰盒\n2025年2月8日,谷城县市场监督管理抽检行动中,谷城县殡葬事务服务中心经营的骨灰盒(帝豪苑;规格:金丝楠木)被抽样检测,经江门市新汇红木检测有限公司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检验项目:木材鉴别,依据GB/T 29894-2013《木材鉴别方法通则》的要求,检验结论该木材名称为新木姜,而非当事人宣称的金丝楠木。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未提出复检。\n经查,当事人向武冈市芳儿百孝殡葬服务部(微信号:孝为先)销售骨灰盒,武冈市芳儿百孝殡葬服务部与谷城县殡葬事务服务中心签订销售合同,当事人直接将骨灰盒通过快递寄送给谷城县殡葬事务服务中心。当事人在销售骨灰盒内附有标签卡,标识有“商品名称:金丝楠木 检测日期:2020-12-04”等内容。\n又查,当事人向谷城县殡葬事务服务中心销售“帝豪苑”骨灰盒和“平安阁”骨灰盒,经当事人辨认,被抽检产品实际为“平安阁”(一帆风顺)骨灰盒。据当事人称,未收到上述“平安阁”骨灰盒的退货。\n另,当事人于2025年9月4日、11月11日、12月14日共向谷城县销售8个“平安阁”骨灰盒,违法持续时间3个月。销售价格为每个800元,货值金额6400元。据当事人称“平安阁”购买价格为每个650元,销售价为每个800元,违法所得为1200元。\n再查,当事人从微信名称为“安强木工艺四海为家”处购买,由于时间久远,当事人已删除聊天记录,无法提供涉案骨灰盒购货票据。经浙江省东阳市市场监管局协查后,无法查清当事人购买“平安阁”购买数量、购买价格。\n 二、当事人自行修改真实检测报告\n经查,案件移送函内的检测报告为当事人应购买方要求,将正规检测报告内图片更换后提供给购买方。经广州海关技术中心协查,当事人提供的检测报告(编号:01052000007731)并非广州海关技术中心出具。综上,当事人随销售骨灰盒所附的标签卡、检测报告等为当事人自行制作,该标签卡宣称骨灰盒木材为“金丝楠木”。\n三、当事人未在登记注册地址实际经营\n当事人营业执照登记注册地址为:成都市新都区大丰街道敬成路99号2栋9楼922号,经现场核查当事人实际经营地址为:成都市新都区大丰街道敬成路99号2栋13楼1325号。
一、当事人销售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产品\n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n 按照《川渝市场监督管理领域常见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因素积分制规则》评分,裁量因素:主观程度:故意的,计1分;较为配合调查(-1分),违法持续时间3个月(0.3分);裁量总分=基础分值(5分)+裁量因素得分(0.3分)= (5.3分),建议对当事人一般处罚。根据《川渝市场监督管理领域常见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因素积分制规则》第九条第三款“罚款数额计算公式为:最低罚款数额+(最高罚款数额-最低罚款数额)×裁量总分÷10。”的规定,即罚款金额为3200+(19200(货值金额*3)-3200(货值金额*0.5))×5.3÷10=11680元。\n 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罚:\n 1.没收违法所得1200元(大写:壹仟贰佰元整);\n 2.罚款11680元(大写:壹万壹仟陆佰捌拾元整)。\n 二、当事人伪造检测报告\n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n按照《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规定》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从轻处罚:罚款3000元(大写:叁仟元整)。\n 三、当事人未在登记注册地址实际经营\n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市场主体未依照本条例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n 综上所述,决定对当事人作以下行政处罚:\n 1.没收违法所得1200元(大写:壹仟贰佰元整);\n 2.罚款14680元(大写:壹万肆仟陆佰捌拾元整);\n 合计:15880元(大写:壹万伍仟捌佰捌拾元整)。
14680.00元
成都市新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10-23
经营异常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没有数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