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珈盛商业服务有限公司五七分公司
工商信息
| 法人代表:陈红斌 | 注册资本: |
| 统一信用代码:91429005MAEKH7U700 | 所属地区:湖北省 |
| 企业地址:湖北省潜江市广华寺街道办事处五七大道336号(自主申报) | |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潜江市监处罚〔2026〕125号
经本局查明:当事人于2025年10月8日从武汉豆香聚西苑食品有限公司购进“厨老味”牌鸡蛋豆腐40袋,购进价格0.5元/袋,购货款共计20元。该“厨老味”牌鸡蛋豆腐的包装标注净含量为65克、生产日期为20250925,保质期为90天。尔后,当事人置于其经营场所生鲜区柜台上对外销售,销售价格为0.9元/袋。
截至2025年2月9日,上述“厨老味”牌鸡蛋豆腐共销售了38袋,其中2026年2月7日向本案投诉人销售1袋上述“厨老味”牌鸡蛋豆腐,销售时已超过保质期,销售价为0.9元/袋;其余37袋均在有效期内销售。剩余未售出的2袋于2026年2月9日在本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当事人现场进行了销毁。上述超过保质期的“厨老味”牌鸡蛋豆腐的货值金额为2.7元,当事人销售上述过期食品获利0.4元。
2026年2月9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时,未发现投诉人所诉的生产日期为20250908 的柿饼。投诉人仅提供了其购买“流心蜜饼”的电脑收款小票,但不能提供其所购买上述食品的外包装标签标注信息,无法证实其所购上述食品是否已超过保质期限。
据当事人陈述,当事人从阳朔佳和果品厂以7.5元/盒的价格采购了“流心蜜饼”6盒,于2025年12月22日到货,尔后置于其经营场所内以10元/盒的价格进行销售,至2026年2月7日已全部销售完毕,但不知道上述“流心蜜饼”标签内容和食品保质期、生产日期,可以提供采购记录以及供货方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生产许可证》。
案发后,当事人制定了整改措施进行整改,并在其经营场所设置了“临期处理区”,用于放置临期商品。
另查明,当事人曾因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于2025年12月19日被本局给予过行政处罚。...[详情见行政处罚决定书]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行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0.4元;
2.处罚款10000元。
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采购食品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并决定对当事人给予警告。
以上两项合并,本局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1.警告;
2.没收违法所得0.4元;
3.处罚款10000元。
10000.00元
潜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06-04
2
潜江市监处罚〔2025〕545号
经本局查明:当事人经本局依法核准登记,领取了《营业执照》,在潜江市广华寺街道办事处五七大道336号从事食品、日用品零售等经营活动,经营期间,当事人依法取得了《食品经营许可证》,核准的主体业态为食品销售经营者(批零兼营),经营项目为散装食品销售和预包装食品销售(含散装熟食;含冷藏冷冻食品)。2025年9月12日起,当事人在未办理主体业态和经营项目变更的情况下,擅自在其经营场所从事卤制食品制售,于2025年9月19日停止该经营项目。经营期间,由于当事人未建立经营账目,不能提供销售记录,无法计算其经营期间的货值金额和违法所得。2025年9月19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发现其卤制食品加工间内的货架上存放有用纸盒、纸箱、塑料袋和泡沫箱放置的食品添加剂“红曲黄色素”5袋(其中1袋已开封使用)、“红曲红”3袋(其中1袋已开封使用)、“乙基麦芽粉”2瓶(其中1瓶已开封使用)、“小苏打”(碳酸氢钠)1袋(已开封使用)。当事人未使用专用设施贮存上述食品添加剂,也未建立使用记录制度。同时,在该货架上还发现有“辅料”和“香粉”各1袋,其包装上分别标注有“辅料净含量:1斤”、“香粉净含量:500g”字样,未发现其他任何标签标识内容。据当事人陈述,上述食品添加剂以及“辅料”和“香粉”均是2025年6月2日从武汉市东西湖区鑫盛商贸商行购进,其中:“红曲黄色素”购进5袋,购进单价35元/袋;“红曲红”购进5袋,购进单价35元/袋;“乙基麦芽粉”购进2瓶,购进单价135元/瓶;“小苏打”购进1袋,购进单价8元/袋;“辅料”(孜然粉)购进3袋,购进单价15元/袋;“香粉”(五香粗粉)购进3袋,购进单价40元/袋。上述“小苏打”主要用于清洗器具,其余食品添加剂以及“辅料”和“香粉”主要用于卤制食品时使用,用来调色或增香增甜。上述“辅料”和“香粉”已各使用了2袋,剩余1袋。因当事人未建立经营账目,故无法计算其使用上述辅料、香粉制作的食品的货值金额及违法所得,当事人采购的上述标签标识内容不全的辅料、香粉的货值金额为165元。另查明,当事人于2025年8月24日从沈阳市小国食品厂购进蒜香豌豆24盒,购货价格3.3元/盒,购货款共计79.2元。上述“蒜香豌豆”外包装标注有“王小国?蒜香豌豆,净含量:210g;保质期:常温下6个月;生产日期:2025/04/22;生产商:沈阳市小国食品厂;地址:沈阳市苏家屯区沙河街道前桑栏子村”等内容。尔后,当事人置于其经营场所对外销售,销售价格为5元/盒。截至案发,当事人共售出上述“蒜香豌豆”20盒,其中1盒于2025年10月27日售出,销售时已超过保质期。2025年10月28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时,当事人将剩余的4盒超过保质期的“蒜香豌豆”予以当场销毁。案发后,当事人在其经营场所设置了“临期食品处理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并决定对当事人经营标签内容不全的预包装食品的行为作如下行政处罚:1.没收上述尚未使用的辅料1袋、香粉1袋;2.处罚款5000元。
依据《湖北省食品安全条例》第八十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二)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建立并保存食品添加剂使用记录,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贮存设施或者未标示“食品添加剂”字样的;”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给予警告。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销售过期食品的行为免予行政处罚。
以上四项合并,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罚:
1.警告;
2.没收上述尚未使用的辅料1袋、香粉1袋;
3.处罚款5000元。
5000.00元
潜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12-19
经营异常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没有数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