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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河县安阜清源水务有限责任公司

存续(在营、开业、在册)
开庭公告 2裁判文书 5行政处罚 2
工商信息
法人代表:任新萍注册资本:2276.116700万人民币
统一信用代码:91652722229431132K所属地区:新疆
企业地址:新疆博州精河县城镇团结南路4号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1
2025-06-16
(2025)新0106民初585号
承揽合同纠纷
新疆德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精河县安阜清源水务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市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2
2024-11-19
(2024)新27民终691号
租赁合同纠纷
精河县安阜清源水务有限责任公司
精河县鑫农供销有限公司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1
2025-09-04
2025-09-02
(2025)新民申2988号
租赁合同纠纷
精河县某水务有限责任公司、精河县某供销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民事案件
2
2025-01-02
2024-12-31
(2024)新27民终691号
租赁合同纠纷
精河县某某水务有限责任公司、精河县某某供销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民事案件
3
2022-03-01
2022-02-25
(2022)新27民终14号
劳动合同纠纷
斯日古楞、精河县安阜清源水务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民事案件
4
2021-12-20
2021-11-22
(2021)新2722民初1473号
修理合同纠纷
精河县天枢一汽车修理服务中心、精河县安阜清源水务有限责任公司修理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43495.00元
民事案件
5
2017-09-11
2017-08-09
(2017)新2722民初1343号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张*与精河县供排水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民事案件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博精市监处罚〔2026〕56号
经查明:2026年04月20日,精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位于精河县城镇东郊社区朝阳一期24号楼二单元301室水表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户水表首次检定日期为2012年6月4日;后对该楼一单元102室水表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户水表首次检定日期为2012年8月1日。上述水表属于用于城乡居民供水贸易结算的强制检定计量器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量检定规程-饮用冷水水表》(JJG162-2019)7.5.1“对于公称通径为DN50及以下,且Q3不大于16m3/h的水表只作安装前首次强制检定,限期使用,到期轮换,使用期限规定如下:a)公称通径不超过DN25的水表使用期限不超过6年;”该楼二单元301室用户水表已于2018年6月3日到期,一单元102室用户水表已于2018年7月31日到期。截至检查当日,该水表自首次检定后,使用年限已经超过6年法定最长使用周期,且当事人仍将其用于用户水费收缴。 另查明:精河县城镇东郊社区居民用户自来水供水设施、贸易结算水表的日常运行维护、周期轮换更新、计量管理、水费收取等全部主体责任,均由精河县安阜清源水务有限责任公司实际承担,该公司系案涉水表的法定使用、管理责任主体,依法负有到期及时对超期水表进行轮换更换、保障计量器具合规准确使用的法定义务。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案件违法所得认定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经充分调查,违法所得数额仍然无法查清的,可以不再单独计算违法所得,但应当在确定罚款数额时作为考量因素。”的规定,涉案水表超期使用期间实际用水量、结算金额、是否存在计量偏差及偏差幅度均无法通过现有证据准确核定,因此无法确定当事人因该违法行为所获取的款项数额,即违法所得无法查清,不再单独计算违法所得。
对当事人做出行政处罚如下: 一、罚款人民币800元(捌佰元整)。
800.00元
精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06-08
2
博精市监处罚〔2025〕108号
经查明:当事人精河县安阜清源水务有限责任公司安装在精河县绿园小区的七号楼一单元一楼2块在用水表型号为LXSW-15 型,生产厂为:西安旌旗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生产日期为2018年3月,其出厂编号:281880118065、6171204230107;绿园小区二楼2块在用水表型号为LXSW-15 型,生产厂为:西安旌旗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生产日期为2018年3月,其出厂编号:281880119953、281780023401;以上四块水表是在2018年7月安装的,计划2025年6月底前更换新表,均未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在安装前首次强制检定。 另查明,水表属于列入《实施强制管理的计量器具目录》且监管方式为“型式批准、强制检定”的贸易结算类计量器具,应当经首次强制检定合格后,方可安装、使用。当事人精河县大河沿子镇上游农村自来水管理站在用的六块水表未经首次强制检定,至执法检查时止,从未向计量检定机构申请检定,在未经检定的情况下就使用该计量器具(水表)从事水费收缴工作。
处以使用违法计量器具每台罚款人民币叁佰(¥300元)元,四块未经首次强制检定合格水表合计罚款壹仟贰佰元(¥1200)元整。
1504.00元
精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10-23

经营异常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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