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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苏市中闽油联加油站

存续(在营、开业、在册)
行政处罚 1
工商信息
法人代表:俞建庭注册资本:20.000000万人民币
统一信用代码:91654202MAD6B9U44C所属地区:新疆
企业地址:新疆塔城地区乌苏市四棵树镇幸福路405号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塔乌市监处罚〔2026〕82号
经调查,乌苏市中闽油联加油站销售的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车用汽油(VIB)于2025年12月15日销售完毕,销售数量为12475升,销售价格为6.72元/升,违法经营额为83832元,涉案金额达到刑事追诉标准,涉嫌构成犯罪。2026年2月9日经报局领导批准,我局执法人员依据《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三条“行政执法机关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违法事实涉及的金额、违法事实的情节、违法事实造成的后果等,根据刑法关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等罪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等罪的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的追诉标准等规定,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必须依照本规定向公安机关移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五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决定:(五)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的规定,将本案移送至乌苏市公安局。同日,执法人员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行政处罚决定须以相关案件的裁判结果或者其他行政决定为依据,而相关案件尚未审结或者其他行政决定尚未作出的。”的规定,经报局领导批准,中止案件调查。 2026年3月26日,我局收到乌苏市公安局出具的《不予立案通知书》(乌公(森)不立字〔2026〕16号)和《移送案件通知书》(乌公(森)移字〔2026〕002号),内容为:乌苏市中闽油联加油站没有犯罪事实,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决定将案件移送我局管辖。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但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司法机关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有关行政机关。”、《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十条“行政执法机关对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的案件,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其中,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中止调查的原因消除后,应当立即恢复案件调查。”的规定,于同日对本案恢复调查。 经查明,2025年7月24日,乌苏市中闽油联加油站从中石油新疆销售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分公司(进货票据显示为塔城分公司)购进92号车用汽油(VIB)17吨(22374.3L),进货款共计143548元,上述92号车用汽油(VIB)均从奎屯油库发货,且储存在该加油站唯一的92号车用汽油(VIB)罐内进行销售。截至2025年9月19日抽检时库存剩余12475L,经抽样检验,甲醇含量不符合GB17930-2016《车用汽油》标准规定,判定为不合格。当事人于2025年12月21日提出复检申请,2025年12月24日确定由新疆昌吉回族自治州产品质量检验所进行复检,复检结果仍为不合格。 经调查确认,截至2025年12月15日当事人已将上述12475升92号车用汽油(VIB)全部售出。当事人销售该批油品期间销售单价未发生变化,销售价统一为6.72元/升,货值金额为83832元(12475L×6.72元/L=83832元),该批油品进货价格为6.42元/升,进货总金额共计80089.5元(12475L×6.42元/L=80089.5元),获利3742.5元(83832元-80089.5元=3742.5元)。综上,本案货值金额共计83832元,违法所得共计3742.5元。
1、责令停止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车用汽油(VIB)。 2、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83832元1倍的罚款83832元。 3、没收违法所得3742.5元。 罚没款合计金额87574.5元。
83832.00元
乌苏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06-09

经营异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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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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