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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滋市松茂超市有限公司

存续(在营、开业、在册)
行政处罚 1
工商信息
法人代表:董云注册资本:50.000000万人民币
统一信用代码:92421087MACXP5340L所属地区:湖北省
企业地址:湖北省荆州市松滋市新江口街道人和路2号松江阳光城30幢108房、201房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松滋市监处罚〔2024〕71号
2024年2月27日,本局委托松滋市公共检验检测中心对当事人经营的干笋、团笋、干尖椒进行了抽样检验,该批次干笋二氧化硫残留量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的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该批次团笋二氧化硫残留量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的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该批次干尖椒二氧化硫残留量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的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本局于2024年3月26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松滋市公共检验检测中心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检验报告》(№:SY2024CJ0048)、(№:SY2024CJ0049)、(№:SY2024CJ0051),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申请复检。当事人涉嫌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本局于2024年4月15日立案调查。 2024年2月27日,本局委托松滋市公共检验检测中心对当事人经营的干笋、团笋、干尖椒进行了抽样检验。该批次干笋二氧化硫残留量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的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报告》(№:SY2024CJ0048)所示“食品名称:干笋,被抽样单位名称:松滋市松茂超市,抽样日期:2024-02-27,检验项目:二氧化硫残留量,计量单位:g/kg,标准指标:≤0.2,实测值:4.92,单项判定:不合格,检验依据:GB5009.34-2022(第一法),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二氧化硫残留量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的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该批次团笋二氧化硫残留量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的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报告》(№:SY2024CJ0049)所示“食品名称:团笋,被抽样单位名称:松滋市松茂超市,抽样日期:2024-02-27,检验项目:二氧化硫残留量,计量单位:g/kg,标准指标:≤0.2,实测值:44.2,单项判定:不合格,检验依据:GB5009.34-2022(第一法),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二氧化硫残留量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的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该批次干尖椒二氧化硫残留量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的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报告》(№:SY2024CJ0051)所示“食品名称:干尖椒,被抽样单位名称:松滋市松茂超市,抽样日期:2024-02-27,检验项目:二氧化硫残留量,计量单位:g/kg,标准指标:不得使用,实测值:38.2,单项判定:不合格,检验依据:GB5009.34-2022(第一法),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二氧化硫残留量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的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4年3月26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松滋市公共检验检测中心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检验报告》(№:SY2024CJ0048)、(№:SY2024CJ0049)、(№:SY2024CJ0051),《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结果通知书》(编号:XBJ24421087488830048)、(编号:XBJ24421087488830049)、(编号:XBJ24421087488830051),《松滋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松市监责改〔2024〕13026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申请复检。 经查,2023年12月27日,当事人以55元/斤的价格从荆州市两湖平原干货市场C区04-05号雷氏鲜调料店购进干笋50斤;以42元/斤的价格从荆州市两湖平原干货市场购进团笋10斤;以11.6元/斤的价格从荆州市两湖平原干货市场C区04-05号雷氏鲜调料店购进干尖椒50斤。当事人从2023年12月27日至2024年3月20日将上述批次的干笋、团笋、干尖椒销售完毕,干笋以64.8元/斤的价格销售50斤,货值金额3240元;团笋以49.8/斤的价格销售10斤,货值金额498元;干尖椒以19.8/斤的价格销售50斤,货值金额498元。共计货值金额4728元。 当事人采购上述批次干笋、团笋、干尖椒时,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当事人在责令改正期限内补齐了索证索票的相关资料。 2024年3月26日,当事人在收到《检验报告》后,立即在其经营场所大门上张贴了《召回公告》。 ...[详情见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经营二氧化硫残留量超标的干笋、团笋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 当事人经营的干尖椒残留有二氧化硫,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要求,干尖椒中不得使用二氧化硫,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的规定。 当事人在采购食品时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在案件调查中能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积极整改,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符合《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规则》第十一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和第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查处违法行为,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所列的减轻处罚的情形,应当对其减轻处罚。 对当事人经营二氧化硫残留量超标的干笋、团笋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3738元;2.罚款10000元。 对当事人经营使用了二氧化硫的干尖椒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990元;2.罚款15000元。 对当事人在采购食品时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本局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给予警告。 以上三项合并,本局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警告; 2.没收违法所得4728元; 3.罚款25000元。 共计罚没款29728元。
25000.00元
松滋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06-05

经营异常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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