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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道外区国酒便利超市

存续(在营、开业、在册)
行政处罚 2
工商信息
法人代表:张素金注册资本:
统一信用代码:92230104MAC0JPB94C所属地区:黑龙江省
企业地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太古街346号1层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道外市监处罚〔2025〕9号
2024年10月28日,我局市场执法四中队联合剑南春酒厂工作人员对辖区部分烟酒批发店开展执法检查,在位于哈尔滨市道外区太古街346号1层的哈尔滨市道外区国酒便利超市现场检查中发现该商户经营的2瓶“剑南春”牌浓香型白酒(酒精度:52%vol,净含量:500ml,批号:869711230523、229011230523),经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现场鉴定,该商品涉嫌商标侵权。该店工作人员现场向执法人员提供了该店《营业执照》,未能提供经营者身份证原件、复印件及该店进、销货账簿。执法人员现场请示我局主管领导批准同意,对该店工作人员下达《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哈外市监强措[2024]4011号),扣押上述侵权白酒2瓶,现场未见库存,并下达《询问通知书》(哈外市监询通[2024]4011号)。2024年10月30日,我局予以立案调查。2024年10月31日,该店负责人张素金委托该店工作人员康玉宝(以下称当事人)到我局接受询问调查。经查,涉案白酒系2024年10月初从上门推销的个人手里购进,购进数量2瓶,没有核验来源渠道,无法提供进货票据、价格。该店未建立食品进、销货账簿,当事人陈述涉案白酒销售价格为450.00元/瓶,执法人员当场对当事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哈外市监责改[2024]4011号),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建立健全进、销货账簿。2024年11月18日,当事人向我局提供了新建立的进、销货账簿。因案情复杂,经请示我局主管领导批准同意,2024年11月27日,执法人员向当事人作出《延长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哈外市监延强[2024]4011号),2024年11月28日,案件调查终结。 调查认定的事实:当事人经营的2瓶“剑南春”牌浓香型白酒(酒精度:52%vol,净含量:500ml),批号:869711230523、229011230523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当事人已建立完成进销货账簿改正。涉案白酒销售价格450.00元/瓶。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资质; 2.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经营者的主体资格、受委托人的法律资格; 3.现场检查笔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财务清单、《延长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注册商标持有人辨认意见书各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行为及我局对当事人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行为; 4. 询问笔录、《责令改正通知书》、当事人提供该店新建立的进销货账簿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违法事实、涉案白酒销售价格及完成建立进销货账簿情况; 5.案件来源登记表,证明案件来源及性质; 6.“信用中国黑龙江”平台查询当事人信用报告、行政处罚信息截图各1份,证明当事人未受到过行政处罚情况。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拟作出如下处罚: 1.没收侵权商品剑南春白酒2瓶; 2.罚款4500.00元。
4500.00元
-
2024-12-11
2
道外市监处罚〔2024〕10030号
2024年10月28日,我局市场执法四中队联合剑南春酒厂工作人员对辖区部分烟酒批发店开展执法检查,在位于哈尔滨市道外区太古街346号1层的哈尔滨市道外区国酒便利超市现场检查中发现该商户经营的2瓶“剑南春”牌浓香型白酒(酒精度:52%vol,净含量:500ml,批号:869711230523、229011230523),经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现场鉴定,该商品涉嫌商标侵权。该店工作人员现场向执法人员提供了该店《营业执照》《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经营者备案证明》,未能提供经营者身份证原件、复印件及该店进、销货账簿。执法人员现场请示我局主管领导批准同意,对该店工作人员下达《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哈外市监强措[2024]4011号),扣押上述侵权白酒2瓶,现场未见库存,并下达《询问通知书》(哈外市监询通[2024]4011号)。2024年10月30日,我局予以立案调查。2024年10月31日,该店负责人张素金委托该店工作人员康玉宝(以下称当事人)到我局接受询问调查。经查,涉案白酒系2024年10月初从上门推销的个人手里购进,购进数量2瓶,没有核验来源渠道,无法提供进货票据、价格。该店未建立食品进、销货账簿,当事人陈述涉案白酒销售价格为450.00元/瓶,执法人员当场对当事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哈外市监责改[2024]4011号)、《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哈外市监当罚[2024]4011号),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要求当事人建立健全进、销货账簿。2024年11月18日,当事人向我局提供了新建立的进、销货账簿。因案情复杂,经请示我局主管领导批准同意,2024年11月27日,执法人员向当事人作出《延长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哈外市监延强[2024]4011号),2024年11月28日,案件调查终结。 当事人经营的2瓶“剑南春”牌浓香型白酒(酒精度:52%vol,净含量:500ml),批号:869711230523、229011230523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当事人已完成进销货账簿改正。涉案白酒销售价格450.00元/瓶,货值金额450.00元/瓶×2瓶=900.0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资质; 2.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经营者的主体资格、受委托人的法律资格; 3.现场检查笔录1份、现场检查照片2张,证明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情况及当事人现场经营情况; 4.鉴定委托书、注册商标持有人辨认意见书、《鉴定结果告知书》、《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财务清单、《延长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各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行为及我局对上述涉案产品采取相关措施,告知当事人的情况; 5.询问笔录、《责令改正通知书》、当事人提供该店新建立的进销货账簿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违法事实、涉案白酒销售价格及完成建立进销货账簿情况; 6.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办案系统查询行政处罚信息截图1份,证明当事人未受到过行政处罚情况; 7.案件来源登记表,证明案件来源及性质。
1.没收侵权商品剑南春白酒2瓶; 2.罚款4,500.00元。
4500.00元
-
2024-12-10

经营异常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没有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