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永辉超市有限公司温州龙祥路分公司
工商信息
| 法人代表:邱善玲 | 注册资本: |
| 统一信用代码:9133030305420886XE | 所属地区:浙江省 |
| 企业地址:温州市龙湾区万达广场购物中心负一层 | |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1
2026-07-08
(2026)浙0303民初4906号
劳动争议
李**
浙江永辉超市有限公司温州龙祥路分公司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2
2025-10-15
(2025)浙03民终5843号
劳动争议
刘**
浙江永辉超市有限公司温州龙祥路分公司,上海继拓食品有限公司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1
2017-11-15
2017-02-28
(2016)浙民终923号
侵害商标权纠纷
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浙江永辉超市有限公司、浙江永辉超市有限公司温州龙祥路分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民事案件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温龙消行罚决字﹝2025﹞第000123号
2025年08月13日,温州市龙湾区消防救援大队发现当事人浙江永辉超市有限公司温州龙祥路分公司局部重新装修未取得消防救援机构许可,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救援机构许可擅自投入使用、营业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属于较轻违法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决定给予浙江永辉超市有限公司温州龙祥路分公司局部重新装修部位停产停业并处罚款人民币叁万元的处罚。限你单位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局部重新装修部位停产停业,并持缴款单于十五日内通过浙江政务服务网统一公共支付平台(pay.zjzwfw.gov.cn)、支付宝进行缴款支付。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过罚款的数额。
给予浙江永辉超市有限公司温州龙祥路分公司局部重新装修部位责令停产停业并处罚款人民币叁万元的处罚
30000.00元
温州市龙湾区消防救援大队
2025-09-30
2
温龙市监处罚﹝2023﹞633号
主要违法事实:经查明:当事人浙江永辉超市有限公司温州龙祥路分公司2023年8月12日从他人处以19.5元/公斤的价格购入44公斤黑鱼放置在当事人店内销售。同年2023年9月12日,检测机构出具了上述黑鱼抽检批次的检测结果,被抽检的黑鱼因“检验项目恩诺沙星,标准指标小于等于100,实测值124,单项判定不合格”,2023年10月16日检测机构出具了上述黑鱼的复检结果,因“检验项目恩诺沙星,标准要求小于等于100,检测结果178,单项结论不符合”。该黑鱼的其检测项目不符合GB31650-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兽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而被温州市质量技术检测科学研究院和国家轻工业食品质量监督检测杭州站判定为不合格产品。本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上述产品的检测报告并对同批次的产品进行检查,现场未发现还在销售的同批次黑鱼。至执法人员检查之日止,上述黑鱼货值金额858元。 <br/> 行政处罚种类、依据、内容:根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没收违法所得1136.08元,上缴财政。 <br/> 行政处罚履行方式和期限:当事人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履行方式履行。
根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没收违法所得1136.08元,上缴财政。
0.00元
温州市龙湾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11-09
经营异常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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