习水县幸福山泉水厂
工商信息
| 法人代表:黄军 | 注册资本:400.000000万人民币 |
| 统一信用代码:91520330072028491J | 所属地区:贵州省 |
| 企业地址:贵州省遵义市习水县土城镇幸福村三组 | |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1
2024-11-08
(2024)渝0103民初29348号
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
重庆博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习水县幸福山泉水厂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2
2024-10-30
(2024)渝0103民初29348号
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
重庆博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习水县幸福山泉水厂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3
2022-07-28
(2022)黔0330民初2850号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黄**
习水县幸福山泉水厂
习水县人民法院
4
2022-07-27
(2022)黔0330民初2850号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黄**
黄**,习水县幸福山泉水厂
习水县人民法院
5
2022-07-27
(2022)黔0330民初2850号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黄**
习水县幸福山泉水厂
习水县人民法院
6
2022-07-05
(2022)黔0330民初2850号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黄**
习水县幸福山泉水厂
习水县人民法院
7
2022-07-05
(2022)黔0330民初2850号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x**
习水县幸福山泉水厂
习水县人民法院
8
2022-06-27
(2022)黔0330民初2850号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黄**
习水县幸福山泉水厂
习水县人民法院
9
2021-11-30
(2021)黔0330民再18号
民间借贷纠纷
罗**
黄**,习水县幸福山泉水厂
习水县人民法院
10
2021-10-22
(2021)黔0330民初6123号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习水县幸福山泉水厂
x**
习水县人民法院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1
2022-06-30
2022-06-10
(2022)鲁0214执1319号
买卖合同纠纷
青岛市泓仕彩印有限公司、黄**等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执行案件
2
2022-01-17
2021-11-25
(2021)黔03民终9875号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黄**、习水县幸福山泉水厂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民事案件
3
2020-12-23
2020-10-30
(2020)黔03民终5243号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罗**、袁**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民事案件
4
2020-12-23
2020-06-28
(2020)黔0330民初1499号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袁**、贾*等与罗**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民事案件
5
2020-09-29
2020-07-24
(2019)黔0330执1857号
借款合同纠纷
罗**、黄**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执行案件
6
2020-05-09
2020-04-14
(2020)黔0330执异12号
民间借贷纠纷
罗**、黄**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执行案件
7
2020-04-15
2020-03-11
(2020)黔0302民初390号
服务合同纠纷
遵义博信科技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与习水县幸福山泉水厂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民事案件
8
2019-12-25
2019-07-15
(2019)京0108执6400号
黄**等 执行裁定书
执行案件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习市监处罚[2025]1434号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四州国检检测有限责任公司对当事人生产产品进行抽样检测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检验报告》和现场抽样照等资料,证明该案件来源的事实;
证据二:《检验报告》、《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检验结果通知书确认收到回执单》、《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复检和异议须知》、《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当事人生产销售的白岩沙山泉饮用天然泉水属不合格产品,且已收到《检验报告》的事实;
证据三: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现场经营情况和现场未发现有不合格产品的事实;
证据四: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及身份信息情况;
证据五: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生产、销售该批次不合格食品的时间、数量、货值金额、销售情况以及造成产品不合格原因、食品召回、后续整改等相关情况的事实;
证据六:《责令改正通知书》和《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我局要求当事人进行整改并召回不合格产品,且当事人已收到通知书的事实;
证据七:当事人提供的《销售单》和《9月份生产统计表》各1份,证明当事人生产销售该批次不合格瓶装的数量的事实;
证据八:当事人提供的《委托加工合同》1份,证明当事人给四州省古蔺强静商贸有限公司生产瓶装水的事实;
证据九:当事人提供的《整改报告》和产品《检测报告》各1份,证明当事人积极进行整改,且整改后产品合格的事实;
证据十:当事人提供的微信记录1份2页,证明当事人收到产品不合格报告后立即开展不合格产品召回工作的事实;
证据十一:通过对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当事人一年内没有违法记录的事实。
以上证据由当事人或相关人员、执法人员签名(捺印)确认。
本局于2024年12月31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习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习市监罚告〔2024〕434号),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和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告知当事人。当事人于2025年1月3日向我局提出书面陈述意见,称小孩正在读大学,经济较困难,且父母体弱多病,请求减轻处罚。2025年1月8日,经执法人员调查,当事人陈述的情况属实,我局决定予以部份采纳。
本局认为,当事人生产销售的白岩沙山泉饮用天然泉水,经检测溴酸盐项目超过国家标准,属不合格食品,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三)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应当受到行政处罚。
案件发生后,当事人第一时间开展产品召回工作,认真查找问题,积极整改,并全力配合执法调查,提供相关证据,未对社会造成不良后果,且家中确有在读大学子女,其父母体弱多病,经济较困难等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的规定,参照《贵州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
罚款1.0万元#没收违法所得#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10000.00元
遵义市习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01-24
经营异常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没有数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