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桦甸市新世联华连锁超市

存续(在营、开业、在册)
开庭公告 1行政处罚 2
工商信息
法人代表:江仁钢注册资本:
统一信用代码:92220282MAD1TW9Q7L所属地区:吉林省
企业地址:吉林市桦甸市启新街金城购物中心12门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1
2025-08-11
(2025)吉0282民初2157号
侵权责任纠纷
孙**
桦甸市新世联华连锁超市
桦甸市人民法院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桦市市监处罚〔2025〕96号
经查,当事人2025年2月5日从桦甸市奈奇食品有限公司酿造分公司购进涉案产品液态酸性调味汁1件(15瓶/件),单价25元/件。当事人销售了涉案产品液态酸性调味汁6瓶,售价5.5元/瓶,抽样检测8瓶,现场检查剩余1瓶。当事人经营超限量使用甜蜜素的液态酸性调味汁。收到我局检验报告后,当事人于2025年5月16日当日发布召回公告,召回涉案产品液态酸性调味汁,召回数量为零,当事人提供了生产厂家桦甸市奈奇食品有限公司酿造分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液态酸性调味汁检验报告、进货票据。当事人于2025年6月24日因经营标签含有虚假内容的食品;2024年7月3日因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饮品受到本局行政处罚。 本案对照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尚不够移送追诉当事人刑事责任的条件。
2025年5月16日,本局收到吉林省市场监督管理厅移送的检验报告(No:SBJSP2500598),报告显示被抽样单位:桦甸市新世联华连锁超市,标称生产者名称:桦甸市奈奇食品有限公司酿造分公司,食品名称:液态酸性调味汁,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甜蜜素(以环己基氨基磺酸计)项目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经初步核查发现当事人桦甸市新世联华连锁超市,涉嫌从事经营超限量使用甜蜜素的食品违法行为 2025年5月16日向当事人送达了编号为SBJSP2500598的检验报告,当事人对检验结论无异议,不申请复检。于当日对当事人生产经营场所(桦甸市启新街金城购物中心12门)进行现场检查,询问了当事人邵登高。执法人员现场发现剩余涉案产品液态酸性调味汁(韩式冷面糖醋汁、规格型号:500ml/瓶、生产日期2024-7-20)1瓶,查阅、复制了当事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涉案产品生产商的生产资质、进货票据,产品合格检验报告。我局对剩余涉案产品液态酸性调味汁1瓶采取了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 当事人经营甜蜜素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涉嫌构成了经营添加剂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在购进涉案液态酸性调味汁时向生产者索要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产品检验报告等资质证明材料,履行了经营者进货查验义务,并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且未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建议免予行政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结合自由裁量,建议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如下: 1.没收涉案液态酸性调味汁1瓶
0.00元
桦甸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06-30
2
桦市市监处罚〔2024〕92号
-
2024年4月22日,桦甸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吉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转来的投诉单,2024年5月8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桦甸市新世联华连锁超市店内进行现场检查,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的有关规定,已涉嫌构成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违法行为,2024年5月9日报请局长批准予以立案调查。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1、本案涉案金额 (1)本案货值金额: 本案按照《市场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食品安全行政处罚案件货值金额计算的意见》(市监稽发〔2021〕70号)的规定计算货值金额: 成品按照销售价格计算货值金额;半成品按照原料购进价款计算货值金额;原料按照购进价款计算货值金额。 本案货值金额为涉案饮品11瓶,每瓶售价3.5元;共计38.5元。 (2)本案违法所得: 本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计算违法所得: 涉案产品数量(已售出)乘以销售单价。 本案中涉案饮品已全部售出:涉案饮品“养味的苏打气泡水(青柠味)”9瓶,每瓶售价3.5元,违法所得31.5元。 2、自由裁量 鉴于当事人涉案食品数量少,货值金额低,当事人在案发后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在经营期间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本着过罚相当,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依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一款,办案机构建议减轻处罚。 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和依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办案机构建议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其处罚如下: 1. 没收违法所得31.5元; 2. 罚款1000元。
1000.00元
桦甸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07-03

经营异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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