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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双城区水泉农机加油站

存续(在营、开业、在册)
行政处罚 3
工商信息
法人代表:王义坤注册资本:5.400000万人民币
统一信用代码:91230113414418650Q所属地区:黑龙江省
企业地址:双城市水泉乡水泉村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哈双)应急罚﹝2025﹞0026号
2025年10月26日,我局在应急管理部安全生产举报信息统计系统上接到举报称:哈尔滨市双城区水泉农机加油站工作人员未穿全套防静电服作业。2025年10月31日,我局执法人员到加油站现场调取监控进行了核查核实,经调取监控发现举报内容属实。该行为违反了《加油站作业安全规范》4.2要求,存在安全隐患。证据一:询问笔录;证据二:举报照片;证据三:现场调查核实照片。
2025年10月26日,我局在应急管理部安全生产举报信息统计系统上接到举报称:哈尔滨市双城区水泉农机加油站工作人员未穿全套防静电服作业。2025年10月31日,我局执法人员到加油站现场调取监控进行了核查核实,经调取监控发现举报内容属实。该行为违反了《加油站作业安全规范》4.2要求,存在安全隐患。证据一:询问笔录;证据二:举报照片;证据三:现场调查核实照片。以上事实违反了《加油站作业安全规范》4.2的规定,依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一项的决定给与处人民币10000(壹万元整)的行政处罚。
10000.00元
哈尔滨市双城 区应急管理局
2025-12-28
2
双城市监处罚﹝2025﹞89号
2025年6月10日哈尔滨市双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哈尔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交办通知单及哈尔滨市产品质量综合检验检测中心出具的2025年5月19日对哈尔滨市双城区水泉农机加油站销售车用92号乙醇汽油抽取样品的产品质量检验报告(2025HB00424),该批次92号车用乙醇汽油经检验乙醇含量、其他有机含氧化合物含量项目不符合GB18351-2017(VIB)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执法人员李长春、李超已于2025年6月6日对哈尔滨市双城区水泉农机加油站送达了产品质量检验报告(2025HB00424)并进行现场核查。2025年6月10日对当事人送达了询问通知书,于2025年6月11日对当事人王义坤授权委托人王寿利进行了询问调查,并制作了询问笔录。涉案抽检批次92号车用乙醇汽油乙醇含量、其他有机含氧化合物含量检验结果实测值为9.0(技术要求≤0.5),依据GB18351-2017(VIB)标准,判定为不合格。当事人提供了涉案不合格批次车用92号乙醇汽油的进货发票和该批次产品的检验合格证明,并提供了新购进批次92号乙醇汽油的发票,综上执法人员认为可以判定截至现场检查时,涉案不合格批次92号车用乙醇汽油已全部销售完。经查,涉案不合格批次92号车用乙醇汽油由当事人于2025年4月30日购进,购进发票显示购进数量为2吨,涉案92号车用乙醇汽油购进总价为15600.00元。2吨=2000千克(2000000克),车用92号乙醇汽油综合密度为0.725克/毫升,2000000÷0.725≈2758.62升,15600.00元÷2758.62升≈5.66元,购进单价为5.66元/升,销售单价为6.26元/升,合计销售金额17279.0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认定当事人违法所得为人民币17279.06元。
当事人已将涉案车用92号乙醇汽油全部售出,且无法进行追回。当事人积极主动配合调查,提供该批次产品出厂检验报告,并如实说明进货来源。根据《黑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第十一条第(二)项 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同时根据《黑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清单》1.生产者产品已经部分出厂销售,在监管部门发现后能主动追回已售出产品且有充分证据证明销售的 产品未造成不良 影响或后果的;2.销售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3.不属于涉及安全、健康、生态环保指标的;4.其他依法应当或可以从轻行政处罚的。建议对当事人给予从轻行政处罚。 处理意见及依据:当事人涉嫌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车用柴油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之第二款规定,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拟对其行政处罚如下: 1、处货值金额等值罚款,罚款人民币17279.06元。 2、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17279.06元。罚款合计:34558.12元。
17279.06元
哈尔滨市双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07-23
3
双市监罚字﹝2024﹞36号
经调查,当事人涉嫌未按规定公示石油产品质量检验报告的行为违反了《黑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之第(三)项规定, 禁止生产、进口和销售不符合国家现行阶段标准的车用成品油。车用成品油零售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公示销售车用成品油的产品名称、生产企业、牌号、价格、产品标准和检验合格证明等信息。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现场笔录,证明证明当事人经营地址、经营情况、经营事实。 2. 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违法事实。 3. 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 ,证明 当事人身份。 4、营业执照、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5、检查现场照片证明加油站内现场公示检验报告等情况
本案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黑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管理条例》第七十九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车用成品油零售经营者未在经营场所公示销售车用成品油的产品名称、生产企业、牌号、产品标准或者检验合格证明等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行政处罚如下: 1、责令改正2、罚款7000元。
7000.00元
哈尔滨市双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08-02

经营异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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