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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氏家电

存续(在营、开业、在册)
行政处罚 2
工商信息
法人代表:黄志艳注册资本:
统一信用代码:92522622MA6EL6781K所属地区:贵州省
企业地址:黄平县旧州镇西上街五洋宾馆门面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黄市监处[2025]111号
现查明:当事人其经营的延长线插座经抽检判定为不合格产品,不合格项目为:尺寸检查、防触电保护、延长线插座的结构。案发后,当事人不能提供该产品的采购票据和其他相关信息。采购数量、销售数量及价格只能通过当事人口述得知,结合市场售价情况,我局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认可,我局认定,当事人采购了上述延长线插座共7个,其采购价格为10元一个,零售价格15元一个。其货值金额105元。截止案发没有销售出去。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现场检查的过程和事实;2、询问调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和依据;3、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4、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5、《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黄市监强制[2025]09107903证明我局对当事人涉嫌违法电器扣押的事实;6、检验报告1份,证明延长线插座不合格的事实。 2025年9月24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黄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黄市监罚告〔2025〕111号),告知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并可以要求听证。自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未要求听证的,视为放弃此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本局视为放弃此权利。 本局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该规定,构成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产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应当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给予没收违法销售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充分考虑当事人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依据《贵州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第十五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对当事人给予从轻处罚。
罚款0.0105万元#
105.00元
黔东南州黄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10-09
2
黄市监处[2025]76号
本局认为,当事人没有按照规定销售不能提供检验报告或者检验报告复印件的产品的行为违反了《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 “第五条第一款:销售者必须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审验供货商的经营资格,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产品标识,并建立产品进货台账,如实记录产品名称、规格、数量、供货商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时间等内容。从事产品批发业务的销售企业应当建立产品销售台账,如实记录批发的产品品种、规格、数量、流向等内容。在产品集中交易场所销售自制产品的生产企业应当比照从事产品批发业务的销售企业的规定,履行建立产品销售台账的义务。进货台账和销售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销售者应当向供货商按照产品生产批次索要符合法定条件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或者由供货商签字或者盖章的检验报告复印件;不能提供检验报告或者检验报告复印件的产品,不得销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03号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 第五条第二款“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工商、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停止销售;不能提供检验报告或者检验报告复印件销售产品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应当责令停止销售上述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鉴于当事人能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主动认真改正、违法金额较小、社会产生危害较小,秉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根据《贵州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第十四条第六项“(六)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第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二)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三)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材料的”、“(六)其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三条规定“市场监管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坚持以下原则:(一)合法原则。依据法定权限,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裁量条件、处罚种类和幅度,遵守法定程序。(二)过罚相当原则。以事实为依据,处罚的种类和幅度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相当。(三)公平公正原则。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基本相同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和幅度基本一致。(四)处罚和教育相结合原则。兼顾纠正违法行为和教育当事人,引导当事人自觉守法。(五)综合裁量原则。综合考虑个案情况,兼顾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当事人主客观情况等相关因素,实现政治效果、社会效果、法律效果的统一。”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符合从轻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宜对当事人给予以减轻行政处罚。
罚款0.3万元#
3000.00元
黔东南州黄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08-15

经营异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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