拜泉县便民百货商店
工商信息
| 法人代表:孙凤涛 | 注册资本:3.0万元 |
| 统一信用代码:92230231MA19F3X23U | 所属地区:黑龙江省 |
| 企业地址: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拜泉县大众乡所在地 | |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拜市监处罚〔2025〕142号
当事人于2012年12月06日经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开办“拜泉县便民百货商店”,其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一般项目:日用百货销售;针纺织品销售;鞋帽零售;殡仪用品销售;纸制品销售。许可项目:食品销售;烟草制品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2025年8月8日,我局执法人员对拜泉县便民百货商店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店在用贸易结算的杰力牌电子计价秤(型号ACS-30B、准确度等级Ⅲ、最大秤量30kg、最小秤量200g、检定分度值10g、制造日期2024.06、产品编号20698395、生产商:永康市杰力衡器有限公司)计量检定合格证有效期为2025年6月10日,已超过检定周期,未进行检定而继续使用。至案发时,该电子计价秤未进行强制检定,当事人尚无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笔录1份,现场检查照片2张,证明现场检查情况和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
2.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在用强制检定计量器具已超过检定周期,未进行检定而继续使用的事实;
3.责令改正通知书1份,证明我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事实;
4.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的主体资格;
5.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身份符合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资格。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在工作岗位上使用无检定合格印、证或者超过检定周期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在教学示范中使用计量器具不受此限。”之规定,涉嫌构成了强检计量器具超期未进行检定而继续使用的行为。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黑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第十六条“当事人不具备法律、法规、规章及本规则规定的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从重行政处罚情形的,应当给予一般行政处罚”的裁量标准和《黑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清单》十一、计量;序号2“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行为,裁量阶次:一般处罚;适用条件:2.不具备法律、法规、规章及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规定的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从重行政处罚情形的;具体标准: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处300元以上至 700元以下罚款。”之规定,鉴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没有减轻、从轻和从重处罚情节,建议给予一般行政处罚。
处理意见及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和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使用该计量器具,并建议对当事人作出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
500.00元
-
2025-08-25
经营异常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没有数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