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丰泽区大家铤食杂店

存续(在营、开业、在册)
行政处罚 1
工商信息
法人代表:刘雪平注册资本:
统一信用代码:92350503MA31P6P131所属地区:福建省
企业地址: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泉秀街道灯洲社区灯福街100号店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泉丰市监处罚〔2026〕36号
经查,涉案批次沐浴露(清扬 男士 水润平衡 限期使用日期及生产批号20250303A1A0 净含量:720g)生产企业为联合利华(中国)有限公司,生产许可证号为皖妆20160002,备案编号为皖G妆网备字2022002413,商品条码编号为6902088325324,瓶身标注有“合格品”,当事人于2025年10月29日售出1瓶, 售价为45元/瓶,售出时已超过限期使用日期,现已无库存。当事人未建立化妆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对化妆品名称、普通化妆品备案编号、使用期限、净含量、购进数量、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购进日期等内容未进行记录,无法提供涉案批次沐浴露的供货商和生产商资质、进货单据等材料。综上,当事人销售过期沐浴露的违法经营额为45元,违法所得45元。 另,当事人已于现场检查当日提交整改报告,建立并开始执行化妆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通过福建省一体化大融合行政执法平台查询,当事人系首次违法,已进行整改。同时,投诉举报人逾期未提供权益供受侵害的证明材料,通过查询全国12315平台,自平台开通以来,该举报人共投诉3505次,举报2603次,同时该投诉举报人分别在四家超市购买过期化妆品,因此,可认定投诉举报人并非因生活所需购买,且未使用涉案批次沐浴露。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投诉举报材料1份,证明当事人违法线索来源情况。 2.《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及受委托人身份证的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质情况、经营者的身份。 3.现场检查笔录1份,询问笔录1份,现场检查照片1份,证明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细节的情况。 4.《国产普通化妆品备案信息表》1份,证明涉案产品备案情况。 5.整改报告、化妆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和化妆品进货查验台账各1份,证明当事人整改情况。 6.案件其他相关材料。 案件性质: 当事人经营沐浴露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化妆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查验供货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化妆品注册或者备案情况、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的规定,构成了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销售过期沐浴露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化妆品标签标示的要求贮存、运输化妆品,定期检查并及时处理变质或者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规定,构成了销售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违法行为。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对当事人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鉴于当事人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符合《福建省药品监管行政处罚裁量适用细则》第六条第一款“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建议不予行政处罚,依据《福建省药品监管领域行政执法裁量四张清单(修订)》化妆品不予处罚事项清单序号3的裁量幅度予以裁量。 对当事人销售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行为,鉴于当事人系首次违法,涉案货值金额货值小,能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属于违法行为情节轻微及时改正,社会危害后果较小的情况,符合《福建省药品监管行政处罚裁量适用细则》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第七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四)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社会危害后果较小的; (七)初次违法的;”的规定,建议予以减轻处罚。参照《福建省化妆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HZP-14,综合考虑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建议适用减轻一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0.3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x倍罚款(0<x≤1.5)。”的裁量幅度予以裁量。 处理意见及依据: 当事人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应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产品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予以处罚。 当事人销售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违法行为,应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五)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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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
泉州市丰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04-15

经营异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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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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