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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智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存续(在营、开业、在册)
裁判文书 4行政处罚 2
工商信息
法人代表:马晓涛注册资本:300.000000万人民币
统一信用代码:91440104681328553L所属地区:广东省
企业地址:广州市越秀区东湖西路72号首层、二层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1
2018-04-03
2018-03-12
(2018)粤01民终1398号
劳动合同纠纷
尚**、广州市智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76814.50元
民事案件
2
2018-04-03
2018-03-12
(2018)粤01民终1396号
劳动合同纠纷
朱**、广州市智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58959.88元
民事案件
3
2018-04-03
2018-03-12
(2018)粤01民终1397号
劳动合同纠纷
徐**、广州市智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71714.50元
民事案件
4
2018-04-03
2018-03-12
(2018)粤01民终1399号
劳动合同纠纷
杨**、广州市智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71594.14元
民事案件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穗越市监处罚﹝2024﹞982号
经查明,当事人负责精鸿(国际)数码城的物业管理,以代收代支的转供电模式向租户收取电费,其代理购电用电分类为“商业用电(1-10kv)”。而当事人在同租户签订的场地管理合同中约定水电费的收费是按照以下方式收取:(1)租户自用电按照租户租赁场地的独立电表读数×(供电部门收费标准+线耗费)计算计收电费;(2)公用水电费包括但不限于公共照明、空调、电梯、监控、电子媒体、银行柜员机、电动水泵、公共用水及排污排水处理等。但合同中并未明确上述线耗费和公用水电费的收费标准,当事人自称实际收取就是按照租户电费、公摊电费合计收取,没有收取线耗费,对每一个租户根据“自用电0.75元/度*用电量+公摊用电0.75元/度*用电量”计算出一个月的总电费。根据当事人提交的随机3个租户的2024年4月份电费的收费通知单及发票复印件,电费除以用电度数,均得出1.5元/度的平均单价,与当事人自述(按照租户自用电0.75元/度*用电量+公摊用电0.75元/度*用电量)一致。故当事人收取电费按照1.5元/度的标准,在相同计费电量情况下,当事人向租户实际收取的电费明显高于自身与电网企业结算的电费,当事人在电费中加收了其他费用。因当事人称2022年对精鸿(国际)数码城逐步装修,2022年11月全部重新签订合同,2022年11月之前的数据没有保存无法提供。故经核实,2022年11月至2024年6月期间,当事人应收取租户电费267258.86元,实际收取租户电费526841.75元,当事人在电费中加收其它费用共计259582.89元。
当事人:广州市智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4681328553L法定代表人:马晓涛住所:广州市越秀区东湖西路72号首层、二层当事人在电费中加收其它费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四十四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电费中加收其他费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规定执行。地方集资办电在电费中加收费用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办法。禁止供电企业在收取电费时,代收其他费用。”的规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未按照国家核准的电价和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向用户计收电费、超越权限制定电价或者在电费中加收其他费用的,由物价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返还违法收取的费用,可以并处违法收取费用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的规定进行处罚。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不属于《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广州市市场监管系统行政执法减免责清单的通知》(穗市监规字〔2023〕1号)等减免清单中列明的可免处罚、减免责的情形。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交代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在我局执法人员检查之后积极整改,与租户约定抵扣等方式退还多收的电费,计划在2025年11月之前全部抵扣或退回。我局执法人员随机抽查两个租户,当事人确已通知租户退款并已开始以抵扣的方式退还多收的款项。当事人符合《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第十四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交代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规定,我局决定对当事人从轻处罚。综上,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我局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在电费中加收其它费用的违法行为,责令返还违法收取的费用,并作从轻处罚如下:一、给予警告;二、罚款129791.44元。
129791.44元
广州市越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12-19
2
穗越消行罚决字﹝2023﹞第0082号
消防设施、器材配置、设置不符合标准、擅自拆除消防设施、器材、安排不具备相应条件的人员值班
给予广州市智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处以罚款人民币叁万玖仟元整。
39000.00元
广州市越秀区消防救援大队
2023-12-21

经营异常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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