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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金野农业装备有限公司

工商信息
法人代表:王金鹏注册资本:3000.000000万人民币
统一信用代码:91330624MA2JPRM839所属地区:浙江省
企业地址:浙江省绍兴市新昌县澄潭街道蛟澄路19号1幢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1
2026-08-06
(2026)浙0624民初1883号
买卖合同纠纷
浙江金野农业装备有限公司
宾县中谷农业机械销售有限公司
新昌县人民法院
2
2026-06-16
(2026)浙0624民初1883号
买卖合同纠纷
浙江金野农业装备有限公司
宾县中谷农业机械销售有限公司
新昌县人民法院
3
2026-01-28
(2025)浙0624民初7302号
买卖合同纠纷
浙江金野农业装备有限公司
宾县中谷农业机械有限公司
新昌县人民法院
4
2025-06-04
(2025)浙06民终2026号
买卖合同纠纷
濉溪聚农商贸有限公司
浙江金野农业装备有限公司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5
2025-05-16
(2025)浙0624民初1471号
买卖合同纠纷
浙江金野农业装备有限公司
宣城市晨午农机销售有限公司
新昌县人民法院
6
2025-04-25
(2025)浙0624民初1471号
买卖合同纠纷
浙江金野农业装备有限公司
宣城市晨午农机销售有限公司
新昌县人民法院
7
2025-03-24
(2025)浙0624民初1063号
买卖合同纠纷
浙江金野农业装备有限公司
濉溪聚农商贸有限公司
新昌县人民法院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1
2026-06-18
(2026)浙0624民初1883号
买卖合同纠纷
浙江金野农业装备有限公司
宾县中谷农业机械销售有限公司
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
新昌县人民法院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新市监处罚〔2026〕28号
经查明:当事人于2024年3月6日生产了型号为504-3B的拖拉机2台,并销售给焉耆亿丰机械有限公司,生产成本为30976.22元/台、售价为31000元/台。上述拖拉机使用了绿色的车身,黄色的轮毂及座椅,“绿色车身,黄色轮毂”外观与迪尔公司拥有的注册号为4496718注册商标颜色组合相近、组合方式及标示的位置基本相同、视觉效果相似,“绿色车身,黄色座椅”外观与迪尔公司拥有的注册号为28022591注册商标颜色组合相近、组合方式及标示的位置基本相同、视觉效果相似,当事人在生产销售的拖拉机上使用该颜色组合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侵犯了迪尔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至案发,当事人上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经营额62000元,违法所得47.56元。另查明:当事人因侵犯迪尔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注册号为G910051、13517703、28022590)于2023年9月5日被本局予以行政处罚,处罚决定书文号“新市监处罚〔2023〕222号”。注册号为4496718的商标是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定使用在12类商品上的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迪尔公司DEERE&COMPANY,核定使用商品:反斗卡车;拖拉机(截止)。注册日期2009年03月21日,有效期至2029年3月20日。使用方式为“绿色车身,黄色轮毂”。注册号为28022591的商标是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定使用在12类商品上的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迪尔公司DEERE&COMPANY,核定使用商品:拖拉机;草坪拖拉机;园艺拖拉机;高尔夫球场修剪车;多用途车辆(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19年1月14日至2029年1月13日。使用方式为“绿色车身,黄色座椅”。
我们认为:当事人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所指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当事人的情形符合《浙江省市场监管重点领域部分行政处罚事项从轻、从重处罚裁量基准》序号87从重处罚里的考量因素“1.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决定对当事人作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处罚如下:一、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肆拾柒元伍角陆分(¥47.56元);二、罚款人民币贰拾肆万捌仟元整(¥248000元)。
248000.00元
新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02-02

经营异常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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