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鑫鑫利群有限责任公司
工商信息
| 法人代表:毕克 | 注册资本:40.637900万人民币 |
| 统一信用代码:91650102228750502A | 所属地区:新疆 |
| 企业地址: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新华北路56号 | |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1
2025-01-03
(2024)新0102民初10786号
买卖合同纠纷
乌鲁木齐鑫鑫利群有限责任公司
刘**,张**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2
2024-12-20
(2024)新0102民初10786号
买卖合同纠纷
乌鲁木齐鑫鑫利群有限责任公司
张**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3
2020-12-07
(2020)新2201民初4536号
合同纠纷
乌鲁木齐鑫鑫利群有限责任公司
周*,张*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法院
4
2020-12-07
(2020)新2201民初4536号
合同纠纷
乌鲁木齐鑫鑫利群有限责任公司
张*,周*
伊州区人民法院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1
2016-04-12
2016-04-12
(2016)新0102民初991号
返还原物纠纷
新疆百商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乌鲁木齐鑫鑫利群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民事案件
2
2016-04-06
2016-04-06
(2016)新0102民初1065号
返还原物纠纷
新疆百商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乌鲁木齐鑫鑫利群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民事案件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乌税稽罚〔2025〕133号
(一)增值税及其附加税费
你单位2019年~2020年销售货物未确认收入,未申报缴纳增值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34号发布 第691号修订)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下简称劳务),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第六条“销售额为纳税人发生应税销售行为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是不包括收取的销项税额。”、第十一条“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实行按照销售额和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的简易办法,并不得抵扣进项税额。应纳税额计算公式:应纳税额=销售额×征收率,小规模纳税人的标准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第十二条“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征收率为3%。征收率的调整,由国务院决定。”、第十七条“纳税人销售额未达到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增值税起征点的,免征增值税;达到起征点的,依照本条例规定全额计算缴纳增值税。”、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一)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法字〔1993〕38号发布 财政部令第65号修订)第十二条 “条例第六条所称价外费用,是指价外向购买方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延期付款利息)、包装费、包装物租金、储备费、优质费、运输装卸费、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第三十条“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采用销售额和应纳税额合并定价方法的,按下列公式计算销售额: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征收率)。”、第三十八条“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按销售结算方式的不同,具体为:(三)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无书面合同的或者书面合同没有约定收款日期的,为货物发出的当天。”、《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个体工商户复工复业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13号)第二条“……除湖北省外,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适用3%征收率的应税销售收入,减按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财政部 国家
在账簿上不列或少列收入
30000.00元
国家税务总局乌鲁木齐市税务局稽查局
2025-09-26
经营异常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没有数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