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宁县谢慈现串串餐馆
工商信息
| 法人代表:谢慈现 | 注册资本: |
| 统一信用代码:92520526MA6HPR0B39 | 所属地区:贵州省 |
| 企业地址:威宁县六桥街道向阳路 | |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威市监处[2023]308号
经查,当事人于2019年05月23日在威宁县六桥街道向阳路设立登记从事餐饮服务并向消费者提供酒水。
2023年8月26日凌晨,韩某某等一行6名女性到当事人经营场所内消费。期间,由韩某某通过微信向当事人支付了当天购买烤肉串和酒水等产品的费用共220元,费用中包括其向当事人购买2市斤杨梅酒的60元。
经威宁县公安局六桥派出所民警对韩某某等6名女性进行身份核查,其年龄分别为13、14、15、13、14、14,均为未成年人。
经查,当事人自称向韩某某等人销售的杨梅酒从云南云粮中烧酒业有限公司以5元/斤的价格购进,并向我局提供了进货票据、供货方资质及产品合格证明文件。但进货票据上无签章,且抬头为“威宁县云之泉酒水经营批发部食品统一销货清单”与自称的供货方名称不一致。同时,当事人提供的杨梅酒合格证明文件,标注样品名称为“煮酒牌杨梅酒(露酒)”与涉案的“宏福牌杨梅酒”不一致。对当事人提供的进货票据及产品合格证明文件均不予认可。
该案违法所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之规定计算为6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现场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办理《营业执照》、《贵州省小餐饮登记证》从事酒水销售并在现场发现韩某某等六名未成年人的事实。
证据二、当事人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从事酒水销售并向韩某某等6名未成年人销售杨梅酒的事实。
证据三、现场检查照片2份,证明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发现韩某某等6名未成年人,并在其消费的包房内摆放有杨梅酒的事实。
证据四、微信交易记录1份,证明的当事人向韩某某等6名未成年人销售杨梅酒的事实。
证据五、威宁县公安局六桥派出所出具的人员信息表1份,证明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内发现韩某某等6名未成年人的事实。
证据六、涉案杨梅酒照片1份,证明其韩某某等6名未成年人购买的产品属于酒类产品的事实。
证据七、当事人的账单1份,证明韩某某等6名未成年人向当事人购买杨梅酒的事实。
证据八、当事人提供的杨梅酒的进货票据、供货方资质及产品合格证明文件复印件各1份,证明进货票据上无签章、供货方名称不一致;产品合格证明文件记载的名称与涉案杨梅酒不符的事实。
证据九、现场执法检查记录音像资料1份,证明当事人向未成年人售酒的事实。
证据十、办案人员执法证复印件1份,证明办案人员具有执法资质的事实。
2023年10月9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威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威市监罚告〔2023〕288号,将我局拟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告知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未要求举行听证。
警告#罚款2.0万元#没收违法所得#
20000.00元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10-18
经营异常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没有数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