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峰昌艳肉食品店(个体工商户)
工商信息
| 法人代表:向昌艳 | 注册资本: |
| 统一信用代码:92420529MA4C3PL89C | 所属地区:湖北省 |
| 企业地址: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五峰镇沿河东路27号 | |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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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五峰市监处罚〔2023〕116号
现查明,谭自学于2023年8月10日将自家年猪请人宰杀后,联系当事人代为售卖,毛猪重170kg,宰杀后重119kg。当事人向昌艳于2023年8月11日按照22元/kg的价格从谭自学处购进半边猪肉59.5kg,应付货款1309元,实付货款1300元。当事人将所购猪肉以购进价22元/kg的原价作为销售均价对外出售,执法人员到达现场时涉案猪肉大部分已售出,仅剩2.85kg猪大骨,零售价为16元/kg。当事人无法提供涉案猪肉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肉品品质检验证明》和《非洲猪瘟检测报告》。
本局以当事人购进的全部猪肉59.5kg作为基数,按22元/kg的价格作为销售价格,计算货值金额为1309元。减去未售出猪大骨的货值45.6元,计算违法所得为1263.4元。
当事人经营的猪肉未经检验和检疫,其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六)项和第(七)项“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六)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七)未按规定进行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之规定,分别构成销售未按规定进行检疫和未按规定进行检验的肉类的违法行为。
国家对生猪实行定点屠宰制度,猪肉应从正规屠宰场或肉联厂购进,并索取相关证明。当事人购进猪肉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之规定,构成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在案发后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考虑当事人涉案猪肉数量不多、金额不大,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且当事人患有二级残疾,其爱人患有心血管疾病,住院花费较大,后续需要持续服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以及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之规定,同时参照《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规则》第十二条第三项至第五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查处违法行为,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四)因残疾或者重大疾病等原因生活确有困难的;(五)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之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
对于当事人销售未按规定进行检疫的猪肉,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一款:“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四)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之规定,参照《湖北省市场监管管理行政处罚裁量规则》第十七条“对违法行为给予罚款处罚,法律规范条款设定了罚款的上、下限的,罚款幅度按照以下规定裁量:(一)减轻处罚的罚款在法定罚款下限值10%以上、下限值(不含下限值)以下范围内确定”之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没收违法经营的猪大骨,并处罚款10000元。
对于当事人销售未按规定进行检验的猪肉,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三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七项、第十二项规定,销售未按规定进行检验的肉类,或者销售标注虚假的食用农产品产地、生产者名称、生产者地址,标注伪造、冒用的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食用农产品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之规定,参照《湖北省市场监管管理行政处罚裁量规则》第十七条“对违法行为给予罚款处罚,法律规范条款设定了罚款的上、下限的,罚款幅度按照以下规定裁量:(一)减轻处罚的罚款在法定罚款下限值10%以上、下限值(不含下限值)以下范围内确定”之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没收违法经营的猪大骨,并处罚款1000元。
对于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之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警告。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之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
1、警告;
2、没收违法经营的猪大骨2.85kg;
3、没收违法所得1263.4元;
4、罚款11000元。
(合计罚没12263.4元)
11000.00元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10-24
经营异常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没有数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