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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市区永文家居商行

存续(在营、开业、在册)
行政处罚 1
工商信息
法人代表:朱文文注册资本:0.001万元人民币
统一信用代码:92421000MA48XLU69W所属地区:湖北省
企业地址:沙市区两湖市场副食B区97-98号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沙市市监处罚〔2026〕1号
经查,当事人于2024年10月06日从武汉鑫青隆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购进不合格企鹅杯1箱(40筒/箱、50个筒,共计2000只),其中进货价95元/箱,销售单价3.25元/筒,至我局开展调查之时已全部销售完。货值金额130元,违法所得35元。当事人销售的企鹅杯,经抽样检验,判定为不合格。 ...[详情见行政处罚决定书]
2025年08月1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大连产品质量检验检测研究院有限公司对沙市区轩轩喜庆用品经营部销售的企鹅杯产品进行质量监督抽查。2025年10月22日,我局收到大连产品质量检验检测研究院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为№:J20250200362的《检验报告》;报告内容显示:受检单位:沙市区轩轩喜庆用品经营部;产品名称:企鹅杯;规格型号:230ml;生产企业名称:武汉鑫青隆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抽样日期:2025-08-13;样品数量:100只(检样数量50只,备样数量50只);抽样单编号:20250813154420878;样品状态:样品完好、封条完整;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感官指标项目不符合GB/T27590-2022标准,依据《食品接触用纸容器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2025年版)》,判定为不合格。 我局在对涉案商品的调查中,发现该涉案商品供货商是当事人,当事人于2024年12月05日向从沙市区轩轩喜庆用品经营部销售了一批涉案商品,销售单价为3.25元/筒,共销售14筒(700只),涉案货物金额共计45.5元。2025年11月28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在当事人经营门店内未发现涉案商品。当事人销售不合格产品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之规定。2025年11月28日,我局执法人员将上述商品《检验报告》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当场签收,对检验结论无异议。为进一步查清案情,我局执法人员于2025年12月4日经报局领导批准,对当事人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24年10月06日从武汉鑫青隆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购进不合格企鹅杯1箱(40筒/箱、50个筒,共计2000只),其中进货价95元/箱,销售单价3.25元/筒,至我局开展调查之时已全部销售完。货值金额130元,违法所得35元。当事人销售的企鹅杯,经抽样检验,判定为不合格。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 证据一:我局收到大连产品质量检验检测研究院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结果通知书》各一份,证明本案的来源; 证据二: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具备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主体资格; 证据三:我局执法人员在现场检查时对当事人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一份、共计三张,证明现场检查时的情况; 证据四:涉案商品《检验报告》送达回证,证明我局将当事人销售的涉案商品检验结果告知当事人的事实; 证据五: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共计五张,证明当事人接受调查案情事实情况; 证据六:、现场照片三张,证明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情况; 证据七:当事人向我局提交了供货商的营业执照、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购进单据复印件各一份、生产企业的检验报告四页,证明当事人是从合法渠道购进; 证据八:检测机构资质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其资质合法。 以上证据由本局执法人员依法收集,并经证据提供人签名(捺印)确认,未提出异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足以证明案件事实,本局决定予以采信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我局于2026年1月5日向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沙市监罚告〔2026〕2号),告知当事人我局拟做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当事人销售的不合格企鹅杯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之规定。属销售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产品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参照《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规则》第十三条之规定,综合考虑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本着过罚相当、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我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35元; 2、处罚款260元。 上述两项金额共计295元。
260.00元
沙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01-12

经营异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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