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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滋市新惠药店

存续(在营、开业、在册)
行政处罚 1
工商信息
法人代表:熊新桂注册资本:3.000000万元人民币
统一信用代码:91421087MA49JY9KXU所属地区:湖北省
企业地址:松滋市沙道观镇米积台社区新米大道140号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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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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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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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松滋市监处罚〔2026〕40号
当事人销售过期药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的规定。 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主动提供相关材料,涉案产品未销售,货值金额1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向社会公布。”的规定,参照《湖北省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指南》第十一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积极配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件材料的;…(五)涉案产品尚未销售、使用的;…(九)生产、批发环节产品货值金额10000元以下,或者零售、使用环节产品货值金额3000元以下的;”,当事人的上述情形符合减轻处罚的情形,本局可以对当事人减轻处罚。 当事人内存在待售的药品已经超过有效期6个月以上的行为,符合《湖北省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指南》第十三条“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十一)违法行为持续六个月以上或者在两年内实施违法行为三次以上的;”,当事人的上述情形符合从重处罚的情形。 鉴于当事人既具有减轻处罚的情形,又具有从重处罚的情形。参照《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七条:“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具有从重行政处罚情形,且同时具有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情形的,应当结合案情综合裁量。”的规定,本局可以对当事人减轻处罚。参照《湖北省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适用指南》第六条:“对当事人实施的违法行为,按照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当事人主客观情况等因素,分别给予不予行政处罚、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般行政处罚、从重行政处罚:(二)减轻行政处罚是指适用法定行政处罚最低限度以下的处罚种类或处罚幅度。包括在违法行为应当受到的一种或者几种处罚种类之外选择更轻的处罚种类,或者在应当并处时不并处,以及在法定最低罚款限值以下确定罚款数额。罚款为一定金额倍数的,应当低于最低倍数;罚款为一定幅度数额的,应当低于最低罚款倍数;”的规定予以裁量。 对当事人销售劣药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批发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规定。本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对当事人作出罚款10000元的行政处罚。 ...[详情见行政处罚决定书]
2026年4月20日,根据《松滋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松滋市医保基金管理突出问题专项整治交叉检查方案的通知》的要求,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经营行为开展现场检查。检查发现当事人存在销售劣药的行为,当事人的该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经本局批准2026年4月24日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2023年6月15日从湖北优正医药有限公司处购进“复方乙酰水杨酸片”5盒,购进单价7.50元/盒,销售单价9.00元/盒,共计购进金额为37.50元。上述药品的生产日期均为20230426,有效期至20250331。截至2025年03月31日止,上述药品当事人共计售出3盒。2026年4月20日我局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时,当事人内摆放有2盒上述已经超过有效期的 “复方乙酰水杨酸片”待售。截止检查之日,上述涉案物品超过有效期324天,货值金额18元,涉案物品未售出,无违法所得。现场检查时当事人将上述超过有效期的药品予以下架并作销毁处理。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当事人《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投资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和投资人身份情况; 2、《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有效期药品的违法行为; 3、供货商《营业执照》复印件、供货商《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检验合格证明、进货凭证等,证明当事人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 4、当事人经营场所的销售记录等,证明当事人经营场所内待售的超过有效期的药品未售出。 2026年5月19日,本局依法下达《松滋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松市监罚告〔2026〕41号),并于次日将该文书依法送达给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当事人签收后在法定期限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 当事人销售过期药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的规定。 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主动提供相关材料,涉案产品未销售,货值金额1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向社会公布。”的规定,参照《湖北省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指南》第十一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积极配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件材料的;…(五)涉案产品尚未销售、使用的;…(九)生产、批发环节产品货值金额10000元以下,或者零售、使用环节产品货值金额3000元以下的;”,当事人的上述情形符合减轻处罚的情形,本局可以对当事人减轻处罚。 当事人内存在待售的药品已经超过有效期6个月以上的行为,符合《湖北省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指南》第十三条“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十一)违法行为持续六个月以上或者在两年内实施违法行为三次以上的;”,当事人的上述情形符合从重处罚的情形。 鉴于当事人既具有减轻处罚的情形,又具有从重处罚的情形。参照《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七条:“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具有从重行政处罚情形,且同时具有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情形的,应当结合案情综合裁量。”的规定,本局可以对当事人减轻处罚。参照《湖北省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适用指南》第六条:“对当事人实施的违法行为,按照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当事人主客观情况等因素,分别给予不予行政处罚、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般行政处罚、从重行政处罚:(二)减轻行政处罚是指适用法定行政处罚最低限度以下的处罚种类或处罚幅度。包括在违法行为应当受到的一种或者几种处罚种类之外选择更轻的处罚种类,或者在应当并处时不并处,以及在法定最低罚款限值以下确定罚款数额。罚款为一定金额倍数的,应当低于最低倍数;罚款为一定幅度数额的,应当低于最低罚款倍数;”的规定予以裁量。 对当事人销售劣药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批发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规定。本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对当事人作出罚款10000元的行政处罚。
10000.00元
松滋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06-04

经营异常

序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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