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讷河市喜嫁婚纱租赁店

存续(在营、开业、在册)
行政处罚 3
工商信息
法人代表:车丽平注册资本:
统一信用代码:92230281MA1CH4YU5D所属地区:黑龙江省
企业地址: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讷河市中心大街龙江银行路东30米(利郎男装2层)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讷市监处罚〔2026〕44号
经查,当事人于2021年3月31日注册登记成立,并对外开展婚纱、礼服的租赁、销售服务,同时对有需求的消费者提供有偿化妆服务。由于当事人法律意识淡薄,在经营范围为:婚纱、礼服租赁;婚纱、礼服零售,无提供化妆服务的经营项目的情况下从事化妆服务,且对使用的化妆品进货时未要求供货商提供进货票据,未查验该化妆品供货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化妆品注册或者备案情况、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的凭证及做进货查验记录。2026年4月16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再次进行现场检查,当事人已对使用的化妆品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营业执照已于2026年4月15日对经营范围进行了变更登记,经营范围变更为:一般项目:婚庆礼仪服务;礼仪服务;个人商务服务。许可项目:生活美容服务。案件调查过程中,由于案情复杂及春节期间当事人外出不在讷河,无法在立案后的9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我局于2026年4月17日将办案期限延长30日。
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产品销售记录制度;…”之规定,建议对当事人处3,000.00元罚款。
3000.00元
-
2026-05-14
2
讷市监处罚〔2026〕29号
经查,当事人于2021年3月31日注册登记成立,并对外开展婚纱、礼服的租赁、销售服务,同时对有需求的消费者提供有偿化妆服务。由于当事人法律意识淡薄,在经营范围为:婚纱、礼服租赁;婚纱、礼服零售,无提供化妆服务的经营项目的情况下从事化妆服务,且对使用的化妆品进货时未要求供货商提供进货票据,未查验该化妆品供货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化妆品注册或者备案情况、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的凭证及做进货查验记录。2026年4月16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再次进行现场检查,当事人已对使用的化妆品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营业执照已于2026年4月15日对经营范围进行了变更登记,经营范围变更为:一般项目:婚庆礼仪服务;礼仪服务;个人商务服务。许可项目:生活美容服务。案件调查过程中,由于案情复杂及春节期间当事人外出不在讷河,无法在立案后的9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我局于2026年4月17日将办案期限延长30日。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美容美发机构、宾馆等在经营中使用化妆品或者为消费者提供化妆品的,应当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化妆品经营者义务。”及《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化妆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查验供货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化妆品注册或者备案情况、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之规定,涉嫌构成了使用化妆品未依照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
3000.00元
-
2026-05-07
3
讷市监处罚〔2026〕37号
经查,当事人于2021年3月31日注册登记成立,并对外开展婚纱、礼服的租赁、销售服务,同时对有需求的消费者提供有偿化妆服务。由于当事人法律意识淡薄,在经营范围为:婚纱、礼服租赁;婚纱、礼服零售,无提供化妆服务的经营项目的情况下从事化妆服务,且对使用的化妆品进货时未要求供货商提供进货票据,未查验该化妆品供货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化妆品注册或者备案情况、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的凭证及做进货查验记录。2026年4月16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再次进行现场检查,当事人已对使用的化妆品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营业执照已于2026年4月15日对经营范围进行了变更登记,经营范围变更为:一般项目:婚庆礼仪服务;礼仪服务;个人商务服务。许可项目:生活美容服务。案件调查过程中,由于案情复杂及春节期间当事人外出不在讷河,无法在立案后的9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我局于2026年4月17日将办案期限延长30日。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美容美发机构、宾馆等在经营中使用化妆品或者为消费者提供化妆品的,应当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化妆品经营者义务。”及《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化妆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查验供货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化妆品注册或者备案情况、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之规定,涉嫌构成了使用化妆品未依照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
3000.00元
-
2026-05-07

经营异常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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