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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申达化妆品包装有限公司

工商信息
法人代表:慕坤明注册资本:1100.000000万人民币
统一信用代码:91330481749025840P所属地区:浙江省
企业地址:浙江省海宁市长安镇农发区安澜路25号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1
2025-09-12
(2025)浙民申2861号
承揽合同纠纷
陈**,浙江申达化妆品包装有限公司,广州市巧美化妆品有限公司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2
2025-04-03
(2025)浙04民终557号
劳动争议
李**
浙江申达化妆品包装有限公司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3
2025-01-20
(2024)浙04民终2131号
承揽合同纠纷
浙江申达化妆品包装有限公司
广州市巧美化妆品有限公司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4
2024-12-27
(2024)浙04民终2131号
承揽合同纠纷
浙江申达化妆品包装有限公司
广州市巧美化妆品有限公司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5
2024-12-26
(2024)浙04民终2131号
承揽合同纠纷
浙江申达化妆品包装有限公司
广州市巧美化妆品有限公司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6
2024-08-23
(2024)浙04民终2131号
承揽合同纠纷
浙江申达化妆品包装有限公司
广州市巧美化妆品有限公司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7
2024-06-28
(2024)浙0481民诉前调9321号
劳动争议
李**
浙江申达化妆品包装有限公司
海宁市人民法院
8
2024-06-27
(2024)浙0481民初350号
承揽合同纠纷
浙江申达化妆品包装有限公司
广州市巧美化妆品有限公司
海宁市人民法院
9
2024-06-24
(2024)浙0481民初350号
承揽合同纠纷
浙江申达化妆品包装有限公司
广州市巧美化妆品有限公司
海宁市人民法院
10
2024-01-18
(2023)粤0112民初21878号
劳动争议
罗**
浙江申达化妆品包装有限公司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1
2024-02-28
2022-09-09
(2022)浙民申3170号
买卖合同纠纷
浙江申达化妆品包装有限公司、深圳市绿馨颜日用化妆品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和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民事案件
2
2023-05-30
2023-05-29
(2023)浙0481执恢374号
买卖合同纠纷
浙江申达化妆品包装有限公司、深圳市绿馨颜日用化妆品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通知书
执行案件
3
2022-11-14
2021-12-31
(2021)浙04民终3042号
合同纠纷
浙江申达化妆品包装有限公司、深圳市绿馨颜日用化妆品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18000000.00元
民事案件
4
2017-09-29
2017-08-17
(2017)浙0603民初5748号
买卖合同纠纷
浙江恒道科技有限公司与浙江申达化妆品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133000.00元
民事案件
5
2017-08-11
2017-07-11
(2017)浙0603执保200号
买卖合同纠纷
浙江恒道科技有限公司、浙江申达化妆品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135000.00元
执行案件
6
2017-08-11
2017-07-11
(2017)浙0603执保200号
买卖合同纠纷
浙江恒道科技有限公司、浙江申达化妆品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135000.00元
执行案件
7
2015-08-12
2015-08-12
(2015)穗天法民二初字第1467号
买卖合同纠纷
浙江申达化妆品包装有限公司与广州市澳大生物美容保健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民事案件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海市监处罚﹝2025﹞547号
主要违法事实:被处罚人在浙江省海宁市长安镇农发区安澜路25号经营时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br/>      行政处罚种类、依据、内容:当事人上述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局责令当事人停止使用上述特种设备,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罚款人民币50000元。<br/>      行政处罚履行方式和期限:当事人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履行方式履行。
当事人上述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局责令当事人停止使用上述特种设备,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罚款人民币50000元。
50000.00元
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09-26

经营异常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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