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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万福隆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存续(在营、开业、在册)
行政处罚 1
工商信息
法人代表:梁梦婉注册资本:202.000000万人民币
统一信用代码:91420111MACML2UY8P所属地区:湖北省
企业地址: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卓刀泉街道雄楚大街468号洪山数谷1-25层22楼2202-B01号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洪市监处罚〔2025〕567号
经查,当事人主要为手机租赁公司提供网络推广服务,通过当事人自有的“聚量派”微信小程序生成二维码电子海报,链接至相应的手机信用租赁平台。“聚量派”微信小程序设定有“合伙人”体系。 自2023年8月1日至2025年4月21日止,当事人“聚量派”微信小程序后台数据显示注册的合伙人账户共12355个,其中通过“合伙人”体系获得收益并提现的账户共1009个,没有收益的账户11346个。 经随机抽取上述各级合伙人数名进行核查,发现: 1.注册ID为 “309211”(用户名为“梦姐”,手机号为13697351049)的合伙人梁梦婉,下级合伙人包含注册ID为“292063”、手机号为“13283769829”、用户名为“严思琦”的合伙人严思琦等165人; 2.注册ID为“292063”、手机号为“13283769829”的合伙人严思琦(用户名“严思琦”),下级合伙人包含注册ID为“345304”、手机号为“18274159051”、用户名为“九千七”的合伙人范锋等943人; 3.注册ID为“345304”、手机号为“18274159051”的合伙人范锋(用户名“九千七”),下级合伙人仅有注册ID为“439691”、用户名为“Vi Vi”的合伙人1人; 4.注册ID为“439691”的合伙人“Vi Vi”(用户名),无下级合伙人。 经过进一步核实,上述各级“合伙人”分佣如下: 1.注册ID为 “309211”(用户名为“梦姐”,手机号为13697351049)的梁梦婉,累计收益为48677.32元; 2.注册ID为 “292063”(用户名为“严思琦”,手机号为13283769829)的严思琦,累计收益为15024.92元; 3.注册ID为 “345304”(用户名为“九千七”,手机号为18274159051)的范锋,累计收益为4799.00元; 4.注册ID为 “439691”的“Vi Vi”(用户名),累计收益为1240.00元。 我局对当事人“聚量派”微信小程序合伙人体系调查核实,情况如下: 1.微信用户进入“聚量派”微信小程序即可通过微信号直接注册成为“聚量派合伙人”; 2.“合伙人”体系分为“合伙人”“超级合伙人”,不同等级合伙人收益比例不同; 3.“合伙人”可独立推广租机链接,两名“合伙人”之间也可建立上下级关系(邀请关系):“合伙人A”转发邀请链接(通过“聚量派”微信小程序生成),“合伙人B”进入该邀请链接并接受邀请即绑定为“合伙人A”的下级团队成员; 4.“合伙人”获取收益方式如下:①直推佣金:“合伙人”通过分享手机信用租赁服务的链接,经被分享者成功租赁手机,可获得直推佣金(约300元/单,不同等级合伙人商品佣金比例不同,“超级合伙人”比“合伙人”多约20元/单)②“出师奖”:“合伙人”可以通过分享邀请链接与被分享者构成上下级联系。下级合伙人获得前述直推佣金的同时,上级合伙人会获得“出师奖”(金额为直推奖励的5%),“出师奖”仅存在上下两级之间,合伙人等级不影响上下级关系,较低等级合伙人也可为上级合伙人。③“越级奖”:若某“合伙人”的上级也有上级,则该“合伙人”获得前述直推佣金的同时,上上级“合伙人”获得“越级奖”(金额为直推奖励的2%)。 5.“合伙人”收益提现方式:“合伙人”通过上述行为在“聚量派”取得的收益记录在“聚量派”账户中,“合伙人”可通过填写收款银行账户或支付宝账户向当事人申请提现。 6.当事人与手机租赁平台方签订《推广服务合同》,约定每经“聚量派”渠道成交一笔手机租赁业务,平台方向当事人支付一定的服务费(与当事人合作的租机平台有100余家,约定的服务费约500元/笔)。上述“合伙人”收益均产生于前述服务费,支付“合伙人”收益后结余的服务费为当事人所得。 2025年5月7日,当事人已整改,将上述“越级奖”模式停止。 2025年8月5日,我局分别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和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湖支行发出协助调查函(洪市监协查〔2025〕15-3-0731号、〔2025〕15-3-0735号),前述两单位分别函复我局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根据协查取得的证据材料进行核对,无2024年5月30日前当事人银行对公活期交易明细和支付宝交易明细,无法计算当事人营业收入和合理成本支出等情况。 ...[详情见行政处罚决定书]
依据《禁止传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组织策划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结合自由裁量理由,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决定给予当事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50000元。
50000.00元
武汉市洪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12-31

经营异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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