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芳明拾光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工商信息
| 法人代表:田杜明 | 注册资本:10.000000万 |
| 统一信用代码:91330102MAEEAWD77J | 所属地区:浙江省 |
| 企业地址: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湖滨街道光复路171号,中山中路374号、376号 | |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杭上市监处罚﹝2025﹞631号
主要违法事实:经查明,当事人于2025年3月17日登记设立,在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光复路171号、中山中路374号和中山中路376号经营场所从事中式餐餐饮服务,经营场所面积为128.13平方米。当事人在经营场所中放置若干餐桌椅,餐桌上有名为“芳明菜谱”的价格单,有花生米、家常豆腐、尖椒肉丝等菜肴,价格从15元到68元不等。2025年4月1日,被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查获。当事人提供了2025年3月18日至执法人员检查之日的点菜单,本案可查明的违法经营货值金额为3504元,违法所得3504元。案发后,当事人及时改正,于2025年6月24日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项目包括热食类食品制售、自制饮品制售等。<br/> 行政处罚种类、依据、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六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鉴于当事人在经营期间未造成危害结果,且当事人在案件调查期间,积极配合调查,如实回答有关问题,主动提供相关材料,及时整改、取得食品经营许可,参照“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不再没收当事人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3504元;2.罚款10000元。<br/> 行政处罚履行方式和期限:当事人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履行方式履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六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鉴于当事人在经营期间未造成危害结果,且当事人在案件调查期间,积极配合调查,如实回答有关问题,主动提供相关材料,及时整改、取得食品经营许可,参照“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不再没收当事人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3504元;2.罚款10000元。
10000.00元
杭州市上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10-15
经营异常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没有数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