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阳市时香包子店
工商信息
| 法人代表:苟正明 | 注册资本: |
| 统一信用代码:92510185MA7JQR7078 | 所属地区:四川省 |
| 企业地址:简阳市简城顺华街17号 | |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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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成简市监处〔2024〕51018524000187号
1.当事人简阳市时香包子店为在简阳市简城顺华街17号从事餐饮服务的个体工商户,取得《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0185MA7JQR7078)、《四川省食品小经营店备案证》(编号:510185餐2021000538,有效期至:2024年11月26日),经营者苟正明取得《四川省从业人员预防性体检合格证》(证号:川(2023)51018501017705,发证日期:2023年08月29日),经营面积30余平方米,属于食品小经店(餐饮)。
2. 根据成都市食品检验研究院2024年4月30日签发的编号为SWJC202409722的《检验报告》,《检验报告》载明简阳市时香包子店经营的被抽检批次甜馒头经抽样检验,甜蜜素(以环己基氨基磺酸计)、糖精钠(以糖精计)项目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检,未对样品真实性、检验方法、标准适用等事项提出书面异议,认定被抽检批次食品属于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经查,当事人在制作抽检批次甜馒头时使用了“复配甜味剂”,从而导致其甜蜜素(以环己基氨基磺酸计)、糖精钠(以糖精计)项目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添加的“复配甜味剂”包装袋上标明净含量1kg,经现场称重剩余0.895kg。经查明,该袋“复配甜味剂”系当事人2024年3月30日购进,于2024年3月31日起开始在制作甜馒头时添加该“复配甜味剂”。2024年3月31日至2024年5月8日期间,当事人每日制作甜馒头40个,共计制作1560个甜馒头(40个/天×39天),制作时均添加了“复配甜味剂”,故认定上述1560个甜馒头均属于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当事人制作上述甜馒头并对外销售,认定当事人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行为成立。
3.经查,当事人制作的1560个甜馒头均已对外销售完毕(包括向检验机构销售的10个),因检验机构抽样数量(含备样):1.14kg,单价:8.8元/kg,抽检10个,故甜馒头销售价格1元/个。经核算,本案涉案食品货值金额1560元(1元/个×1560个),违法所得1560元(1元/个×1560个)。
4.经查,被抽检批次甜馒头系当事人2024年4月3日加工制作,在制作涉案甜馒头过程中使用了标示名称为“复配甜味剂”的食品添加剂。经核查,该“复配甜味剂”配料表包含食用葡萄糖、甜蜜素、糖精钠成分。经查明,该“复配甜味剂”系当事人于2024年3月30日从上门推销的业务员处购进,购进数量1袋,当事人在购进该“复配甜味剂”时未查验供货商资质及合格证明文件,未索取销售凭证和按规定保留相关凭证,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无法提供供货者资质、产品合格证明文件、进货票据,认定当事人采购食品添加剂未查验供货者许可或备案证明,未查验产品合格证明、未索取销售凭证并按规定期限保存相关证明的行为成立。
罚款0.0500万元,警告
500.00元
简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07-18
经营异常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没有数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