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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化吉利特酒业有限公司

存续(在营、开业、在册)
开庭公告 2裁判文书 8行政处罚 1
工商信息
法人代表:刘风琴注册资本:52.900000万
统一信用代码:9122052472955418XF所属地区:吉林省
企业地址:柳河镇海青村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1
2023-10-19
(2023)苏0192民初8518号
烟台中亚至宝药业有限公司,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
通化吉利特酒业有限公司,卜**
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
2
2019-07-25
(2019)湘05知民初159号
侵害商标权纠纷
烟台张裕葡萄酒股份有限公司
邵阳市双清区佳欣超市,通化吉利特酒业有限公司,邵阳市大祥区鸿祥副食超市
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1
2024-04-08
2024-01-08
(2023)苏0192民初8518号
纠纷
烟台甲公司、烟台乙公司等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民事案件
2
2020-10-14
2017-03-23
(2016)川01民初2493号
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
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通化吉利特酒业有限公司、龙泉驿区西河镇锦兴酒类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195000.00元
民事案件
3
2020-06-24
2020-04-29
(2020)湘知民终244号
侵害商标权纠纷
通化吉利特酒业有限公司、邵阳市大祥区鸿祥副食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民事案件
4
2019-12-24
2019-12-02
(2019)湘05知民初159号
侵害商标权纠纷
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诉邵阳市双清区佳欣超市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68000.00元
民事案件
5
2019-04-04
2018-04-13
(2018)川民终82号
侵害商标权纠纷
通化吉利特酒业有限公司、龙泉驿区西河镇锦兴酒类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民事案件
6
2018-12-29
2018-10-19
(2018)川01执1353号
中粮集团有限公司、通化吉利特酒业有限公司、赵双连等其他案由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执行案件
7
2018-11-20
2018-11-09
(2018)川01执异1663号
中粮集团有限公司、通化吉利特酒业有限公司其他案由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执行案件
8
2015-10-22
2015-10-22
(2015)吉中民二知初字第18号
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通化吉利特酒业有限公司、永吉县口前镇兴财旺运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民事案件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柳市监行处罚字〔2026〕24号
当事人生产销售的“金樽枸杞酒”(1488瓶)、“典藏葡萄配制酒”(300瓶)标签上使用的圆形双箭头图案,与权利人“德国绿点标志”注册商标构图要素、整体外观高度近似,易使公众产生混淆,涉嫌存在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经查:1.涉案物品情况:当事人共订购含涉案图案标签26000套,实际使用2350套(有损耗)(“金樽枸杞酒”2000套、“典藏葡萄配制酒”350套)。剩余23650套标签,当事人陈述已在检查前自行销毁,并提供了销毁照片。涉案产品已全部销售完毕,无库存;2.当事人生产销售“金樽枸杞酒”62箱(1488瓶),成本价34元/箱,销售价36元/箱,利润124元;“典藏葡萄配制酒”25箱(300瓶),成本价23元/箱,销售价24元/箱,利润25元。综上,当事人违法经营额(销售额)共计2832元,违法所得共计149元。
我局接举报人邓斌举报,反映当事人生产销售的“金樽枸杞酒”产品标签上使用的圆形双箭头图案涉嫌侵犯“德国绿点标志”注册商标专用权。2026年3月4日立案后,经查,当事人生产销售的“金樽枸杞酒”及“典藏葡萄配制酒”产品标签上使用的圆形双箭头图案,与“德国绿点标志”注册商标在构图要素、整体外观上高度近似,易使公众产生混淆。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予以处罚。鉴于当事人无主观侵权故意(系委托设计),案发后积极配合调查,主动发布召回公告并销毁剩余标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之情形。参照《吉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分则第328条“较轻”档规定(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下),本案违法经营额仅为2832元,且无库存产品,危害后果轻微。 同时,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案件违法所得认定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未对本案情形设定“没收违法所得”罚则,故不再单独计算没收。综上,对当事人作出从轻行政处罚如下:处以罚款500元(伍佰元整)。
500.00元
柳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05-09

经营异常

序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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