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异常信息查询

蛟河市老梁酒坊

存续(在营、开业、在册)
行政处罚 1
工商信息
法人代表:梁胜民注册资本:
统一信用代码:92220281MACLKN0G0E所属地区:吉林省
企业地址:吉林市蛟河市长安街道铁西街28(蛟河铁宅13号住宅楼)4单元101室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蛟市市监食罚字〔2025〕19号
经查,当事人于2023年6月8日在位于蛟河市长安街道铁西街28号楼4单元101室开办“蛟河市老梁酒坊”,从事食品销售经营活动。该店营业执照、吉林省小食杂店登记证齐全且均在有效期内,无食品生产许可证。当事人于2024年6月开始自行泡制生产自泡酒,在其购进的 “52°散白酒”中添加人参(园参),其主要成分和含量为“52°散白酒”30 斤以及人参(园参)10 支,经分装为10斤/瓶,共有3瓶。涉案“人参酒”均无标签标识。 当事人泡制酒使用的“52°散白酒”是于2024年5月从蛟河市松旭酒坊购进的,共购进100斤,其中30斤用来泡酒,另外的酒未进行泡制;购进价格为12元/斤,购进总金额为1200元。当事人泡制酒使用的“人参(园参)”是当事人于2024年5月从参农处购进的,共购进10支,每支20元,购进总金额为200元。此 10支人参(园参)已全部用于泡酒。截止执法人员2025年3月31日现场检查时,当事人经营场所内共有自泡酒2瓶。当事人表述另有1瓶10斤的自泡酒于2025年3月以300元的价格售出,当事人表示出售的该瓶自泡酒除了泡有人参外,还泡有当事人自采的鸿茅,当事人表述内容与投诉信息相符。该批次“人参酒”3瓶泡制总成本为共560元。 上述的当事人未经许可从事自泡酒生产经营的行为,涉嫌违反了《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一款“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食品生产活动,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之要求。 本案对照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尚不够移送追诉当事人刑事责任的条件。
2025年3月31日蛟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依据投诉线索到蛟河市老梁酒坊现场检查,执法人员发现当事人存在生产经营人参自泡酒的情况,执法人员向当事人要求出具其生产经营自泡酒的资质,当事人仅可提供营业执照与小食杂登记证,无法提供其具有生产经营自泡酒的资质的证明文件。 当事人未经许可从事自泡酒生产经营的行为涉嫌违反了《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一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食品生产活动,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规定,涉嫌构成了未经许可从事自泡酒生产经营的行为。 2025年6月27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蛟市市监食罚告字〔2025〕19号《行政处罚告知书》,期限内当事人未陈述、申辩。 鉴于当事人从事自泡酒生产的原料白酒是由合规生产者处所购入,自泡酒的食品安全风险等级未显著升高,同时经营数量较少,未对消费者人身健康和生命安全等造成危害后果的事实,参照《吉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一章总则第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之裁量标准,本办案机构建议对当事人在上述裁量标准范围内予以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之规定。本办案机构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建议处罚如下:1.没收违法所得300元;2.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自泡酒2瓶;3.罚款2000元。
2000.00元
蛟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07-07

经营异常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没有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