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中市兴隆米业有限公司
工商信息
| 法人代表:丁齐兵 | 注册资本:500.000000万人民币 |
| 统一信用代码:91321182MA1P1M453K | 所属地区:江苏省 |
| 企业地址:扬中经济开发区238省道与港隆路交叉口 | |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1
2025-12-15
(2025)苏1182民初3613号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张**
扬中市兴隆米业有限公司,裴**
扬中市人民法院
2
2025-09-23
(2025)苏1182民初3613号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张**
扬中市兴隆米业有限公司,裴**
扬中市人民法院
3
2025-09-12
(2025)苏1182民初3613号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张**
扬中市兴隆米业有限公司,裴**
扬中市人民法院
4
2025-08-08
(2025)苏1182民初3613号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张**
扬中市兴隆米业有限公司,裴**
扬中市人民法院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扬市监处罚〔2026〕126号
2026年5月27日本局立案后查明:2026年4月,当事人向泰州市恒利米业有限公司销售粳米108340kg。其中生产日期20250521(保质期6个月)的粳米111袋、生产日期20250612(保质期6个月)的粳米1066袋、生产日期20250613(保质期6个月)的粳米246袋和生产日期2025年6月份的粳米28袋(具体生产日期模糊、保质期6个月)均已超过保质期,共计1451袋,规格25kg/袋,单价3.6元/kg,超过保质期的粳米共计36275kg、货值金额130590.00元。
2026年5月,当事人向泰州市恒利米业有限公司销售粳米71720kg。其中生产日期20250521(保质期6个月)的粳米5袋、生产日期20250612(保质期6个月)的粳米21袋、生产日期20250815(保质期6个月)的粳米44袋均已超过保质期。另6个批次粳米标注虚假生产日期,这部分粳米系当事人应泰州市恒利米业有限公司要求重新色选包装,从而导致产品包装袋上标注了两个生产日期,分别为生产日期20260509/20250521的粳米(保质期6个月)142袋、生产日期20260509/20250612的粳米(保质期6个月)564袋、生产日期20260509/20250613的粳米(保质期6个月)139袋、生产日期20260509/20250815的粳米(保质期6个月)1171袋、生产日期20260509/20250815的粳米(保质期12个月)193袋、生产日期20260509/20250824的粳米(保质期12个月)229袋和生产日期20260509(不是真实生产日期、保质期6个月)的粳米260袋,标注虚假生产日期的粳米全部销往泰州市恒利米业有限公司。上述批次粳米规格25kg/袋、单价3.56元/kg,超过保质期的粳米共计70袋、1750kg、货值金额6230.00元;标注虚假生产日期的粳米共计2698袋、67450kg、货值金额240122.00元。
因泰州市恒利米业有限公司从当事人处购买的粳米部分包装袋上生产日期模糊不清、且部分粳米已被投料加工,而当事人销售粳米时未按规定如实记录每批粳米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且泰州市恒利米业有限公司购进粳米时未完全履行进货查验记录,故当事人2026年4月、5月销售给泰州市恒利米业有限公司的粳米,除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查见的标明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的之外,其余粳米均不能确定具体的生产日期、保质期和数量。当事人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和超过保质期的粳米即为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查见的数量,货值金额共计376942.00元。因当事人未收到泰州市恒利米业有限公司支付的货款,故无违法所得。
另,当事人未对生产的生产日期为20250521、20250612、20250613、20250815、20250824的粳米进行检验。
当事人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和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的规定,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条第(二)项、第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决定减轻行政处罚如下:罚款753884.00元。
当事人未对生产的食品进行检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决定行政处罚如下:警告。
当事人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四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决定行政处罚如下:警告。
决定合并行政处罚如下:1、警告;2、罚款753884.00 元。
753884.00元
扬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09-21
经营异常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没有数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