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城县鼎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工商信息
| 法人代表:张世杰 | 注册资本:1000.000000万人民币 |
| 统一信用代码:91411025MA3XAKPU6E | 所属地区:河南省 |
| 企业地址:襄城县青云路东侧八七路南侧鼎鑫襄御园B幢25层 | |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1
2026-03-19
(2026)豫1025民初191号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李**
谢*,襄城县鼎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朱**,河南开宇建筑有限公司
襄城县人民法院
2
2025-10-28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李**
襄城县鼎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南开宇建筑有限公司,谢*,朱**
襄城县人民法院
3
2025-05-08
(2025)豫1025民初2394号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
襄城县鼎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
襄城县人民法院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1
2026-01-29
(2026)豫1025民初191号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李**
朱志强;谢朋
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
襄城县人民法院
2
2025-09-10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李**
朱志强;谢朋
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
襄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襄市监处罚﹝2024﹞X17号
经查明:2023年12月5日襄城县鼎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与消费者张博文签订由襄城县鼎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合同编号为:BHYY010205的《商品房买卖(预售)》,合同中显示有:第十条(二)公共服务及其他配套设施(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为准)1、小区内绿地率:X年X月X日达到;2、小区内非市政道路:X年X月X日达到;3、规划的车位、车库:X年X月X日达到:4、物业服务用房:X年X月X日达到;以上设施未达到上述条件的,双方同意按照以下方式处理:1、小区内绿地率未达到上述约定条件的,X。2、小区内非市政道路未达到上述约定条件的,X。3、规划的车位、车库未达到上述约定条件的,X。4、物业服务用房未达到上述约定条件的,X。第十一条(三)2:买受人查验的该商品房存在下列除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外的其他质量问题的,由出卖人按照有关工程和产品质量规范、标准自查验次日起X日内负责修复,并承担修复费用,修复后再行交付。合同第十三条4、双方自行约定:最终以办证部门测量为准,多退少补,按实际面积结算房款。合同第十四条(三):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应当书面通知岀卖人。岀卖人应当自解除合同通知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退还买受人已付全部房款(含已付贷款部分),并自买受人付款之日起,按照X%(不低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给付利息;同时,岀卖人按照全部房价款的X%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第十五条(三):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应当书面通知岀卖人。岀卖人应当自解除合同通知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退还买受人已付全部房款(含已付贷款部分),并自买受人付款之日起,按照X%(不低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给付利息;同时,岀卖人按照全部房价款的X%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第十六条(四)室内空气质量、建筑隔声和民用建筑节能措施 该商品房室内空气质量或建筑隔声情况经检测不符合标准,由出卖人负责整改,整改后仍不符合标准的,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应当书面通知出卖人。出卖人应当自解除合同通知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退还买受人已付全部房款(含已付贷款部分),并 自买受人付款之日起,按照X% (不低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给付利息。第二十条(二)因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未能在该商品房交付之日起720个工作日内取得该商品房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双方同意按照下列第2种方式处理: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万分之一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的内容。襄城县鼎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使用《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中涉嫌 利用上述格式条款免除自身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排除消费者权利。期间,该公司使用同类型的合同模板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共计28份,没有违法所得。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资格; ___ 2、询问笔录1份,证明了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_ _ 3、《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合同1份。合同编号:BHYY010205,证明了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4、案件来源登记表1份; ____5、情况说明1份; _ 6、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 7、委托书1份; 以上证明和笔录均有当事人签名、盖章认可。
根据《合同行政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二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之规定。建议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如下: 1、警告; 2、罚款20000 元。
20000.00元
襄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07-31
经营异常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没有数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