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湿地一品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工商信息
| 法人代表:王秀义 | 注册资本:100.000000万人民币 |
| 统一信用代码:91330303MACWYHX854 | 所属地区:浙江省 |
| 企业地址: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状元街道三郎桥A-37地块第四层 | |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1
2026-05-20
(2026)浙0303民初3136号
买卖合同纠纷
温州市鹿城区松台陈筱华食品商行
温州市湿地一品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温龙消行罚决字﹝2024﹞第000232号
2024年05月23日,温州市龙湾区消防救援大队发现温州市湿地一品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救援机构许可擅自投入使用、营业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依据《浙江省消防救援机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第一项之规定,不属于具有一定规模的公众聚集场所,不构成重大火灾隐患的,属于较轻违法,该单位在消防救援机构检查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依法取得许可,依据《浙江省消防行政处罚裁量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和《温州市消防行政处罚裁量减轻基准(试行)》(一)有关规定,符合减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决定给予温州市湿地一品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责令停产停业并处罚款人民币壹万肆仟伍佰元的处罚,限你单位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温州市湿地一品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停产停业(已于2024年5月30日取得行政许可:温龙消安检字〔2024〕第000045号,不予执行),持缴款单于十五日内通过浙江政务服务网统一公共支付平台(pay.zjzwfw.gov.cn)、支付宝进行缴款支付。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过罚款的数额。
给予温州市湿地一品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责令停产停业并处罚款人民币壹万肆仟伍佰元的处罚
14500.00元
温州市龙湾区消防救援大队
2024-07-17
2
温龙市监处罚〔2024〕179号
主要违法事实:经查明:当事人分别于2024年1月9日以及2024年1月10日从他人处购进上述同批次生姜共计10.3斤,经温州市质量技术检测科学研究院检验,该店购进的“生姜”噻虫胺(以mg/kg计)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spanclass="cbz">《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span>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至案发时止,该批次“生姜”已全部销售完,经营额共计56.5元。另查明,当事人采购上述生姜,已查验供货商执照、食用农产品抽样快检报告。<br/> 行政处罚种类、依据、内容: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本局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处罚如下:没收违法所得56.5元,上缴财政。<br/> 行政处罚履行方式和期限:当事人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履行方式履行。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本局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没收违法所得56.5元,上缴财政。
0.00元
温州市龙湾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03-19
经营异常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没有数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