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东乐都区鑫瑞烟酒经营部(个体工商户)
工商信息
| 法人代表:都清风 | 注册资本: |
| 统一信用代码:92630202MADCWRME4E | 所属地区:青海省 |
| 企业地址: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岗沟街道香格里拉东区10-49号商铺 | |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东乐都市监处罚〔2025〕54号
2025年9月3日16时23分,我局执法人员到海东乐都区鑫瑞烟酒经营部进行日常检查,在检查过程中发现该店从上到下第二层货架上发现涉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1.品牌:五粮春<二代》,规格:500ml/52度,生产日期:2025年1月7日,数量:2瓶,生产厂家: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9月3日执法人员联系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对该商品予以鉴别,经鉴定该商品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经调查了解,涉案物品系当事人于2025年2月初从亲戚手里带来的,无任何票据。当事人将涉案物品以每瓶190元的价格在其店内进行销售。截止2025年9月3日我局执法人员查获时,该商品未销售,无违法所得。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修正)》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属于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和未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行为。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修正)》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此外,当事人的行为还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修正)》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修正)》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之规定。本案中,当事人在案件查办过程中积极提供证据材料,且其不知商品的真伪,商品尚未流入市场,未造成大的危害后果,符合《青海省市场监管领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中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之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5万元的,未造成人身、财产、声誉受损,或者主动减轻危害后果的,裁量标准为7.5万元以下罚款之规定。经办案机构集体讨论研究建议予以从轻行政处罚。我局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上述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警告;2.没收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2瓶(1.品牌:五粮春<二代》,规格:500ml/52度,生产日期:2025年1月7日,数量:2瓶,生产厂家: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 3.罚款1140元
1140.00元
乐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11-02
经营异常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没有数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