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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龙市福万家食品超市

存续(在营、开业、在册)
行政处罚 3
工商信息
法人代表:马永福注册资本:
统一信用代码:92222406MA180URH9N所属地区:吉林省
企业地址:和龙市正泰欢乐城1楼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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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和市监处罚〔2025〕1号
经查,2024年10月31日和龙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吉林省正恒检测有限公司对和龙市福万家食品超市在售的细辣椒粉产品进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2024年11月20日,吉林省正恒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XBJ24222406242336403)显示被抽检细辣椒粉产品中胭脂红项目实测值为0.0111g/kg,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不得检出),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当事人销售的抽检不合格批次细辣椒粉产品是于2024年10月26日从延吉市张小亮食品经销部订购并于2024年10月27日购进到店的,进货数量为5kg(10斤),进货总价为100元。当事人提供了与延吉市张小亮食品经销部的聊天记录及抽检不合格批次细辣椒粉产品外包装照片(品名:辣椒粉,配料:优质辣椒98%、食用盐2%,净重:35kg,保质期:8个月,执行标准:GB/T23183-2009,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SC11622022127412),证明抽检不合格批次细辣椒粉产品为预包装食品。当事人提供了相关销售流水记录但无法特定筛选抽检不合格批次细辣椒粉产品的销售记录,依据现场核查情况、抽检方购货凭证及当事人口述,该批次抽检不合格细辣椒粉产品已销售2.174kg(其中抽检方购买1.32kg),剩余2.826kg未销售,销售价格为30元/kg,销售总金额为65.22元(销售单价×进货数量=30元/kg×2.174kg)。当事人销售的不合格批次产品货值金额为150元,违法所得为65.22元。 当事人提供了抽检不合格批次细辣椒粉供货商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进货票据及厂家检验报告。当事人采购食品时查验了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合格证明,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 当事人落实了食品召回制度,于2024年11月21日收到不合格检验报告当日在店门上张贴产品召回公告,对其不合格产品进行召回。2024年12月3日,当事人出具了召回情况说明,截至目前经检验不合格批次细辣椒粉产品无召回。 当事人在法定时间内未提出复检申请。 本案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对抽检不合格批次2.826kg细辣椒粉进行了扣押,对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标准,不够移送追诉当事人刑事责任的条件。
2024年11月21日,和龙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科收到核查处置转办通知书(核处转字〔2024〕第14号),该通知书显示位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和龙市金域蓝湾二期,经营单位名称为和龙市福万家食品超市,在2024年10月31日的国家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中,被抽检的细辣椒粉中胭脂红项目实测值为0.0111g/kg,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不得检出),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经查,当事人销售的抽检不合格批次细辣椒粉产品是于2024年10月26日从延吉市张小亮食品经销部订购并于2024年10月27日购进到店的,进货数量为5kg(10斤),进货总价为100元。依据该批次抽检不合格细辣椒粉产品外包装照片内容证明该抽检不合格批次细辣椒粉产品为预包装食品,已销售2.174kg(其中抽检方购买1.32kg),剩余2.826kg未销售,销售价格为30元/kg,销售总金额为65.22元。当事人销售的不合格批次产品货值金额为150元,违法所得为65.22元。 当事人销售的细辣椒粉产品中检测出胭脂红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不得检出)要求,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四)项之规定,属于销售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销售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进行处罚,参照上述裁量,应当没收尚未销售的不合格细辣椒粉2.826kg,没收违法所得65.22元,处罚款5万元。 鉴于当事人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且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当事人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免予罚款。 综上,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免予罚款,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65.22元; 2.没收尚未销售的不合格细辣椒粉2.826kg。 以上妥否,请予审批。
50000.00元
和龙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01-14
2
和市监处罚【2025】3号
经查,吉林省市场监督管理厅委托吉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查院对和龙市福万家食品超市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制作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SBJ24220000238747483)一份。2024年11月14日,吉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查院出具检验报告(№:SBJSP2407707)一份,检验报告显示抽检产品“馬翠华酸菜”二氧化硫残留物检验数值为0.195g/kg,不符合GB5009.34-2022(第一法)《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标准(≤0.1g/kg)要求。当事人销售的不合格批次“馬翠华酸菜”产品,是于2024年9月30日从延边富仁商贸有限公司购进的,“馬翠华”酸菜一共购进9袋,进价是3元/袋,售价是4元/袋,抽检方以4元/袋的价格买了9袋,销售金额为36元。违法所得共计36元。当事人提供了供货商的营业执照影印件1份、不合格批次产品进货凭证1张、进货凭证影印件6张。当事人建立了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查验了供货者的营业资质证明、如实记录了产品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进货凭证。当事人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当事人在法定时间内未提出复检申请。
2024年11月18日,和龙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光明所收到核查处置转办通知书(核处转字〔2024〕第9号),该通知书显示位于吉林省和龙市金域蓝湾二期,经营单位名称为和龙市福万家食品超市,在2024年吉林省市场监督管理厅食品安全监督检查计划中,其经营的品名为“馬翠华酸菜”的产品,二氧化硫残留物检验数值为0.195g/kg,不符合GB5009.34-2022(第一法)《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标准(≤0.1g/kg)要求。经调查,当事人销售的不合格批次“馬翠华酸菜”产品,是于2024年9月30日从延边富仁商贸有限公司购进的,“馬翠华”酸菜一共购进9袋,进价是3元/袋,售价是4元/袋,抽检方以4元/袋的价格买了9袋,销售金额为36元。违法所得共计36元,当事人未建立销售记录。针对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本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于2025年1月3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市监罚告字〔2025〕3号),告知当事人对其违法行为拟作出的处罚,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补充提供证据。当事人销售二氧化硫残留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馬翠华酸菜”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四)项,属于销售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用产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进行处罚,建议没收违法所得36元,处罚款5万元。鉴于当事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销售食用产品“馬翠华酸菜”的二氧化硫残留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只有通过科学检测手段才能发现,单凭肉眼无法识别。当事人应当不知道所采购的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当事人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对当事人免于罚款。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四)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决定处罚如下: 1. 免予罚款,没收违法所得36元。
50000.00元
和龙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01-13
3
和市监处罚〔2024〕18号
经查,和龙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吉林省正恒检测有限公司对和龙市福万家食品超市进行监督抽检,制作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XBJ24222406242335314)一份。2024年10月30日,吉林省正恒检测有限公司出具检验报告(№:XBJ24222406242335314)一份,检验报告显示抽检产品“姜”噻虫胺检验数值为0.39mg/kg, 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标准(≤0.2mg/kg)要求。当事人销售的不合格批次“姜”产品,是于2024年9月27日从延吉市万源农副产品批发市场金浓蔬菜批发行购进的,共购进9斤,进价为7元/斤,售价为10元/斤,抽检方以10元/斤的价格买了4.02斤(2.01kg),其余4.98斤已全部销售完毕,销售金额共计90元,违法所得共计90元,当事人未建立销售记录。 当事人提供了供货商的营业执照影印件1份、不合格批次产品进货凭证1张、进货凭证影印件12张。当事人建立了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查验了供货者的营业资质证明、如实记录了产品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进货凭证。当事人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 当事人在法定时间内未提出复检申请。 本案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对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标准,不够移送追诉当事人刑事责任的条件。
2024年10月31日,和龙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流通科收到核查处置转办通知书,该通知书显示位于吉林省和龙市金域蓝湾二期,经营单位名称为和龙市福万家食品超市,在2024年和龙市食品安全抽检计划中,其经营的品名为“姜”的产品,噻虫胺检验数值为0.39mg/kg,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标准要求。经调查,当事人销售的不合格批次“姜”产品,是于2024年9月27日从延吉市万源农副产品批发市场金浓蔬菜批发行购进的,共购进9斤,进价为7元/斤,售价为10元/斤,抽检方以10元/斤的价格买了4.02斤,其余4.98斤已全部销售完毕,违法所得共计90元,当事人未建立销售记录。针对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本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于2024年12月12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对其违法行为拟作出的处罚,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补充提供证据。 当事人销售食用农产品“姜”的噻虫胺残留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行为,涉嫌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属于销售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违法行为。 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进行处罚,建议没收违法所得90元,处罚款5万元。当事人经营的产品数量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符合《吉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总则第十二条规定,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因当事人经营违法产品的货值为90元,不足两千元,符合《吉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违法程度“较轻”的判断标准,进行裁量。 当事人履行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食用农产品“姜”的噻虫胺残留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只有通过科学检测手段才能发现,单凭肉眼无法识别。当事人不知道所采购的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当事人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建议对当事人免予罚款,没收违法所得90元。
50000.00元
和龙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12-19

经营异常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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