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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方县诸葛烤鱼店

存续(在营、开业、在册)
行政处罚 1
工商信息
法人代表:彭良丽注册资本:
统一信用代码:92520521MA6EACB67C所属地区:贵州省
企业地址:明华商业中心商铺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方市监处罚[2023]292号
经查,大方县诸葛烤鱼店注册于2017年09月18日,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20521MA6EACB67C,经营者:彭良丽,经营场所:明华商业中心商铺,经营范围:餐饮服务。 2023年6月20日,大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明华商业中心商铺出示执法证后,依法对大方县诸葛烤鱼店进行日常监督检查,检查中执法人员发现当事人在经营场所左侧鱼池旁的餐桌上摆放有一台主要用于销售鱼称重的电子计价秤(型号:ACS-30,编号:505463,厂家为永康市永州衡器有限公司),该台电子计价秤上张贴有计量强制检定合格证(检定日期:2022年3月31日、有效期:2023年3月30日),且当事人现场无法提供该台电子计价秤合法有效的计量强制检定合格证书。 上述这台电子计价秤是该烤鱼店经营者于2022年3月31日在北门一家五金店购买的,该台电子计价秤从购买之后使用到被我局执法人员2023年6月20日对该烤鱼店进行检查这段时间,该烤鱼店都一直将这台电子计价秤摆放在经营场所内进行销售鱼称重使用。上述电子计价秤于2022年3月31日申请强制检定,有效期至2023年3月30日,由于当事人经营者的老人生病,要照顾老人,经营过程中的疏忽大意,未及时按规定申请强制检定,导致上述这台电子计价秤超过强制检定有效期后该烤鱼店继续使用到2023年6月20日被我局执法人员检查时仍未按规定申请强制检定,所以我局执法人员2023年6月20日对该烤鱼店进行检查时,当事人不能提供上述这台电子计价秤的计量检定合格证(印)及有效计量检定合格证书,在我局执法人员检查后该烤鱼店已将上述这台电子计价秤送检。 再查,由于该烤鱼店属于个人经营,未建立有销售记录和财务账目,不知道上述电子计价秤超过有效期后,该烤鱼店从超期到我局执法人员检查时共使用这台电子计价秤称重了多少食品。当事人的成本支出难以计算,故当事人的违法所得难以计算。 经查询《实施强制管理的计量器具目录》,当事人使用的上述这台电子计价秤属于国家强制检定计量器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量检定规程》(JJG539-2016)的规定,当事人使用的上述这台电子计价秤的检定周期一般不超过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在工作岗位上使用无检定合格印、证或者超过检定周期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的规定,当事人使用超过检定周期的电子计价秤经营散装食品的行为,构成了使用未按照规定申请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的违法行为。 本案尚不够移送追诉当事人刑事责任的条件。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2023年6月20日,经当事人彭良丽签字确认,由彭良丽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具有合法经营主体资格的事实。 证据(二)2023年7月13日,经当事人彭良丽签字确认,由彭良丽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身份真实有效的事实。 证据(三)2023年6月20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时所制作的《现场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场所的基本情况及当事人经营场所内使用上述电子计价秤的事实。 证据(四)2023年6月20日,拍摄于大方县诸葛烤鱼店现场照片2张,证明
罚款0.03万元#
300.00元
大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08-24

经营异常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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