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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河西区小海哥聚家乐生鲜超市

存续(在营、开业、在册)
行政处罚 5
工商信息
法人代表:杨志注册资本:
统一信用代码:92120103MA078L602U所属地区:天津市
企业地址:天津市河西区陈塘庄街道小海地秀峰里56#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津河西市监陈处罚〔2025〕31
当事人于2025年7月13日从店中售出了1盒超过保质期的康师傅金汤肥牛面(生产日期:2025年1月9日;保质期至2025年7月8日),售价4.8元/盒。于2025年7月14日从店中售出了1瓶超过保质期的大窑荔爱饮料(生产日期:2024年11月6日,保质期:8个月),售价4元/瓶。因当事人无法提供进货凭证且收银系统不具备查询购销功能,仅能确定康师傅金汤肥牛面超过食品保质期后销售1盒,大窑荔爱饮料超过食品保质期后销售1瓶,其他违法所得无法计算。当事人不能提供所购食品的购物票据、合格证明以及其他文件,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满足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及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构成要件。本案货值金额8.8元,本案违法所得8.8元。
当事人: 天津市河西区小海哥聚家乐生鲜超市(杨志) 主体资格证件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20103MA078L602U 经营场所:天津市河西区陈塘庄街道小海地秀峰里56# 经营者:杨志 2025年7月14日,我局接到投诉人贾先生投诉,称其在天津市河西区陈塘庄街道小海地秀峰里56#的天津市河西区小海哥聚家乐生鲜超市购买到已超过保质期的大窑荔爱饮料1瓶和康师傅金汤肥牛面1盒。2025年7月15日,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未发现超过保质期的大窑荔爱饮料和康师傅金汤肥牛面。2025年8月7日,当事人在询问笔录中承认销售过超过保质期的大窑荔爱饮料和康师傅金汤肥牛面,且无法提供进货票据和检验合格证明等材料。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和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经负责人批准,执法人员于2025年8月22日予以立案调查。 现查明:当事人于2025年7月13日从店中售出了1盒超过保质期的康师傅金汤肥牛面(生产日期:2025年1月9日;保质期至2025年7月8日),售价4.8元/盒。于2025年7月14日从店中售出了1瓶超过保质期的大窑荔爱饮料(生产日期:2024年11月6日,保质期:8个月),售价4元/瓶。因当事人无法提供进货凭证且收银系统不具备查询购销功能,仅能确定康师傅金汤肥牛面超过食品保质期后销售1盒,大窑荔爱饮料超过食品保质期后销售1瓶,其他违法所得无法计算。当事人不能提供所购食品的购物票据、合格证明以及其他文件,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满足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及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构成要件。本案货值金额8.8元,本案违法所得8.8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2、现场笔录、现场照片;3、询问笔录、举报人材料;4、货值金额及违法所得计算说明;5、临期食品和过期食品检查目录表。 本局于2025年10月31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津河西市监陈罚告〔2025〕31号的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的规定。当事人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取证,如实提供有关证据材料,积极改正违法行为,当事人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1个月,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000元,未造成人体健康或人身财产损害,无社会影响,依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和《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中《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部分对生产经营《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减轻情形:“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1个月,产品未销售或者产品已经销售但货值金额不足1000元的,未造成人体健康或人身财产损害,无社会影响”的规定,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规定,综合考虑后决定对当事人涉嫌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减轻行政处罚。 当事人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减轻行政处罚如下:1.没收违法所得8.8元;2.罚款500元。 对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
500.00元
天津市河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11-11
2
津西市监处罚〔2025〕36号
当事人于2024年3月6日从天津风仪轩商贸有限公司购进小肥羊招牌辣汤火锅底料(净含量:235克)5袋,购进后在店内销售。2025年1月7日当事人向消费者售出2袋小肥羊招牌辣汤火锅底料,生产日期为20240105,保质期12个月,售价13.8元/袋,销售时已超过保质期。2025年1月9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现场检查,现场发现在售的2袋小肥羊招牌辣汤火锅底料(235克/袋)生产日期为20240105,保质期12个月,已超过保质期。当事人能提供上述过期食品的进货票据、供货商资质证明和合格证明。当事人上述行为满足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行为的构成要件,本案货值金额55.2元(13.8元/袋*4袋),违法所得27.6元(13.8元/袋*2袋)。
1.没收超过保质期的小肥羊招牌辣汤火锅底料2袋;2.没收违法所得27.6元;2.罚款1000元。
1000.00元
天津市河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03-11
3
津西市监〔2024〕969号
当事人店内只有1台电子秤,该电子秤属于《实施强制管理的计量器具目录》中所列的工作计量器具,因自身疏忽大意,忘记对该台电子秤进行检定。天津市河西区计量检定所于2024年12月27日出具检定结果通知书(证书编号:HXHQ L2024-159号),对涉案1台数字指示秤检定结果为:“依据国家计量检定规程JJG539-2016《数字指示秤》的要求,该台数字指示秤经检定:不合格。”,检定结果显示该电子秤称量、除皮后称量、偏载结果均为负值,当事人承认使用该计量器具销售食用农产品,但不承认主观欺骗性使用,且当事人事后对该消费者积极退赔。本案当事人无销售台账,仅能确定使用用于贸易结算列入强制检定范围内的工作计量器具未申请周期检定销售食用农产品27.7元,其他违法所得无法计算,上述行为满足使用用于贸易结算列入强制检定范围内的工作计量器具未申请周期检定的构成要件。
因当事人涉嫌使用用于贸易结算列入强制检定范围内的工作计量器具未申请周期检定,我局于2024年12月23日予以立案调查,指定侯国智、刘宏伟为办案人员。现已调查终结,报告如下。 当事人: 天津市河西区小海哥聚家乐生鲜超市(杨志) 主体资格证件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20103MA078L602U 经营场所:天津市河西区陈塘庄街道小海地秀峰里56# 经营者:杨志 案件来源、调查经过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2024年12月12日,我局接到举报人举报,称其在天津市河西区陈塘庄街道小海地秀峰里56#的天津市河西区小海哥聚家乐生鲜超市购买蔬菜时,电子秤计量不准确。我局执法人员立即到天津市河西区小海哥聚家乐生鲜超市现场检查,发现该店使用的1台电子秤(W181113075)未申请周期检定。经局领导批准,对在该店发现的未经检定的1台电子秤实施先行登记保存的行政强制措施,并随后委托天津市河西区计量检定所进行检定。当事人使用用于贸易结算列入强制检定范围内的工作计量器具未申请周期检定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2024年12月23日,经局领导批准予以立案调查。 调查认定的事实:当事人店内只有1台电子秤,该电子秤属于《实施强制管理的计量器具目录》中所列的工作计量器具,因自身疏忽大意,忘记对该台电子秤进行检定。天津市河西区计量检定所于2024年12月27日出具检定结果通知书(证书编号:HXHQ L2024-159号),对涉案1台数字指示秤检定结果为:“依据国家计量检定规程JJG539-2016《数字指示秤》的要求,该台数字指示秤经检定:不合格。”,检定结果显示该电子秤称量、除皮后称量、偏载结果均为负值,当事人承认使用该计量器具销售食用农产品,但不承认主观欺骗性使用,且当事人事后对该消费者积极退赔。本案当事人无销售台账,仅能确定使用用于贸易结算列入强制检定范围内的工作计量器具未申请周期检定销售食用农产品27.7元,其他违法所得无法计算,上述行为满足使用用于贸易结算列入强制检定范围内的工作计量器具未申请周期检定的构成要件。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经营者的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明当事人使用用于贸易结算列入强制检定范围内的工作计量器具未申请周期检定的现场情况; 3.询问调查笔录、情况说明、检定结果通知书,证明当事人使用用于贸易结算列入强制检定范围内的工作计量器具未申请周期检定的事实情节。 案件性质:当事人使用用于贸易结算列入强制检定范围内的工作计量器具未申请周期检定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第二款“使用实行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当地县(市)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当地不能检定的,向上一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的规定。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当事人不存在依法从轻、减轻、从重或不予处罚的情形,应给予一般处罚。 处理意见及依据:对当事人使用用于贸易结算列入强制检定范围内的工作计量器具未申请周期检定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和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使用未经检定的电子秤,建议对当事人一般行政处罚如下:罚款500元。
500.00元
天津市河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02-17
4
津西市监处罚〔2024〕467号
当事人自述2024年6月7日从龙海市川源果蔬专业合作社购进杨梅10件共计25kg,购进后在店内销售,当事人提供了供货商的营业执照及手写进货票据。2024年6月8日天津市食品安全检测技术研究院对当事人销售的杨梅进行抽样检验,经检验,上述杨梅脱氢乙酸及其钠盐(以脱氢乙酸计)项目实测值为0.0204g/kg,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至2024年7月1日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当事人购进的杨梅已全部销售,售价为17.6元/kg。上述杨梅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所规定的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用农产品。经向龙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协助调查,龙海市川源果蔬专业合作社未向当事人出售过杨梅,当事人提供的进货票据也非龙海市川源果蔬专业合作社出具,当事人不能提供其他有效的进货凭证和证明材料,未严格履行索证索票和进货查验义务。上述行为满足销售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及采购食用农产品未按照规定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和索取并留存食用农产品进货凭证的行为的构成要件。本案货值金额440元,违法所得440元。
1.警告;2.没收违法所得440元;3.罚款1000元。
1000.00元
天津市河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08-26
5
津西市监处罚〔2023〕719号
当事人从天津市河东区吉品源食品经营部购进清伊坊清真鸡肉肠(净含量:140g),上述预包装食品生产日期2022年11月30日,保质期6个月,销售价格为3元/根。当事人从天津市北辰区永乐梦圆副食调料批发中心购进好人家原味火锅蘸料(净含量:120克),上述预包装食品生产日期2022年6月6日,保质期12个月,销售价格为4元/袋。2023年6月14日执法人员现场检查中扣押超过食品保质期的清伊坊清真鸡肉肠1根和好人家原味火锅蘸料1袋。当事人未保存进货记录且收银系统不具备查询购销功能,仅能通过当事人口述及其提供的货值金额及违法所得计算说明确定涉案商品超过食品保质期后分别销售出10根和10袋。当事人无法提供涉案商品的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当事人上述行为满足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预包装食品及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构成要件。本案货值金额77元,违法所得70元。
1.警告;2. 没收超过食品保质期的清伊坊清真鸡肉肠1根和好人家原味火锅蘸料1袋;3.没收违法所得70元;4.罚款1000元。
1000.00元
天津市河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10-10

经营异常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没有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