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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化十八号水产品商行

工商信息
法人代表:陈志刚注册资本:
统一信用代码:92330824MAC54WPT90所属地区:浙江省
企业地址:浙江省衢州市开化县华埠镇凤凰中路(岙滩农贸市场)水产区18号(自主申报)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开市监处罚〔2023〕300号
经查明,当事人系个体工商户,经核准登记在***水产品交易区固定店面内从事水产品的经营活动。当事人于2023年07月09日下午从***内销售自钓小石斑鱼人的手中以100元/kg购进2.5kg,购进后置于上述店面内销售,销售价格是120元/kg,其中2.0kg被本局以100元/kg的价格购买作为抽检样品和备用样品。当事人总的涉案货值是260元。由于当事人在购进上述小石斑鱼时,未履行相应的进货查验义务,故无法进行溯源。2023年07月10日,本局组织对当事人上述店面内销售的该批次小石斑鱼进行抽样,并由浙江华才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进行检验。该检验机构于2023年07月31日出具编号为No:FL23070611的《检验报告》,该报告显示当事人销售的小石斑鱼经检验,地西泮,ug/kg,项目实测值为10.7ug/kg,项目标准指标为不得检出,该项目不符合GB 31650-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兽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至案发时止,当事人已将抽样的该批次小石斑鱼2.5kg全部销售,并无法召回,当事人违法所得共计10元整。当事人在购进上述小石斑鱼时,未记录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抽样照片八份,证明了对当事人销售的小石斑鱼现场抽样符合抽样程序的事实; 2.No:FL23070611的《检验报告》一份,证明了当事人被抽检的小石斑鱼,地西泮项目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事实; 3.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不合格结果通知书一份、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复检和异议须知一份,上述文书送达回证一份,证明本局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将检验结果告知当事人,并说明法律赋予其相应的救济途径的事实; 4.2023年08月02日,本局行政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一份,现场检查照片一张,证明本局依法送达检验报告并对当事人经营场所依法进行检查的事实; 5.2023年09月07日,本局行政执法人员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了当事人销售兽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小石斑鱼及其进货渠道、进价、售价、数量等的事实; 6.当事人营业执照照片复印件一份,授权委托书一份,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了被询问人身份的事实; 7.关于印发《2023年全县食品安全抽检检测计划》的通知开市监〔2023〕7号文件复印件一份,证明了本次食品安全抽样符合法定程序; 8.浙江华才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及检验人员资质材料共五页,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任务委托书(编号:KHXC2023003)一份证明了检验机构及检验人员具备检验资质的事实; 9.开化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回执》和《不予立案通知书》开公(城)不立字【2023】00036号各一份,证明了本局依法对该案件进行移送的事实。 2023年09月26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开市监罚告〔2023〕326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根据已经取得的证据材料,本局认为,当事人购进小石斑鱼时未履行进货查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的规定,属于食用农产品销售者未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销售使用国家禁止的兽药的小石斑鱼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一)使用国家禁止的兽药和剧毒、高毒农药,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之规定,构成了该条款所指的销售使用国家禁止的兽药的食用农产品的行为。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参照《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之规定,可以依法减轻行政处罚。 当事人案涉货值金额为260元,违法所得仅为10元,参照《长三角地区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和从轻减轻处罚规定》第九条?“?违法行为轻微,可以结合下列因素综合认定:(五)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金额较小;(六)案涉货值金额较小;”之规定,可以认定当事人违法行为轻微。且当事人该批次小石斑鱼仅有0.5kg流入市场,出售给消费者的人数有限,产生的危害范围较小。参照《长三角地区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和从轻减轻处罚规定》第十条“危害后果轻微,可以结合下列因素综合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第四款“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违反本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之规定,对当事人未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进行责令改正,并作如下行政处罚:警告。 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一款:“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之规定,对当事人销售使用国家禁止的兽药的食用农产品的违法行为作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10元整,上缴国库; 2.罚款人民币5000元整,上缴国库。 综上,合并处罚事项后,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进行责令改正并作如下行政处罚: 1.警告; 2.没收违法所得10元整,上缴国库; 3.罚款人民币5000元整,上缴国库。
5000.00元
开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10-10

经营异常

序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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