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东河区万利车行
工商信息
| 法人代表:邬俊清 | 注册资本:10万元人民币 |
| 统一信用代码:92150202MA0NJE3F13 | 所属地区:内蒙古 |
| 企业地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南门外大街10号底店 | |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包东市监处罚〔2026〕52号
当事人在包头市东河区南门外大街10号底店从事电动车、摩托车、电动三轮车及配件销售活动。当事人于2025年7月17日从内蒙古富小商贸有限公司购进5辆规格型号为TDT1488Z的电动自行车(不含电池),颜色均为奶油白,购进价1440元/台;于2025年7月8日从包头市东河区老马自行车配件门市部购进5组“天能”牌电池,购进价675元/组,整台电动自行车(含电池)购进价2115元。上述电动自行车检验结论为:经检验,充电器与蓄电池、标识与警示语、互认协同充电项目不符合GB 17761-2018、GB 42295-2022标准要求,依据《电动自行车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2025年版)》判定为被抽查产品不合格。上述5辆电动自行车已全部销售完毕,2025年8月2日销售1辆,销售价格为2299元/辆;2025年8月5日(抽样)销售1辆,销售价格为2300元/辆,抽样购买时开具了电子发票,税额22.77元;2025年10月20日(备样)销售1辆,销售价格为2299元/辆;另外2辆因运输不当产生瑕疵于2025年9月20日低价售出,销售价格为2130元/辆。本案货值金额11158元,违法所得减去税额共计560.23元。当事人购进上述电动自行车时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留存了购进凭证,能提供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及电动自行车产品合格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样品应当由抽样人员携带或者寄递至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对于易碎品、危险化学品等对运输、贮存过程有特殊要求的样品,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样品的运输、贮存过程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不发生影响检验结论的变化。
样品需要先行存放在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处的,应当予以封存,并加施封存标识。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妥善保管封存的样品,不得隐匿、转移、变卖、损毁。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暂行办法》第五十一条,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理;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按照有关规定移送公安机关:
(一)被抽样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
(二)阻碍、拒绝或者不配合依法进行的监督抽查的;
(三)未经负责结果处理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定复查合格而恢复生产、销售同一产品的;
(四)隐匿、转移、变卖、损毁样品的。
11658.00元
包头市东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包头市东河区知识产权局)
2026-03-11
经营异常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没有数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