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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辉超市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福州五四北路超市

存续(在营、开业、在册)
裁判文书 5行政处罚 2
工商信息
法人代表:刘用增注册资本:
统一信用代码:91350100796091509X所属地区:福建省
企业地址:福州市晋安区五四北路延伸段利嘉路南侧三木花园以北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1
2019-05-27
2017-12-11
(2017)闽0111民初3057号
产品责任纠纷
胡*与永辉超市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福州五四北路超市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民事案件
2
2018-12-06
2018-06-22
(2018)闽01民终4546号
产品责任纠纷
胡*、永辉超市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福州五四北路超市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民事案件
3
2016-08-29
2016-08-29
(2016)闽0111民初3630号
产品责任纠纷
董**与永辉超市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福州五四北路超市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民事案件
4
2015-05-26
2015-05-26
(2015)晋民初字第1062号
产品责任纠纷
钟**与永辉超市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福州五四北路超市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民事案件
5
2014-05-22
2014-05-22
(2014)榕民初字第437号
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
广东星外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永辉超市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福州五四路超市、福州绿野时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民事案件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榕晋市监新处罚﹝2024﹞28号
经查,当事人陈述其于2023年11月13日从闽侯县和顺果蔬专业合作社购入30kg葱用于销售。该批次葱进货单价6元/kg,进货总价180元。其中,6.76kg损耗,23.24kg以单价9.98元/kg销售给顾客。故货值金额299.4元,违法所得为231.9元。当事人在采购该批次葱时,有索要供应商闽侯县和顺果蔬专业合作社的证照资料和检验报告。案件调查阶段,当事人向我局第一次提供检验报告﹝报告编号:FRK202319373﹞,当事人陈述系提供错误了。在第二次提供的检验报告﹝NO:FZ-1103012-02﹞中,检验周期为2023年11月3日至2023年11月7日,该批次葱并不在该检验周期内。故当事人未完全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经抽样检验,该批次葱噻虫嗪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葱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未完全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晋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规范执法办案相关问题的通知》﹝榕晋市场监管﹝2024﹞4号﹞第二款第3点,办案单位建议对当事人进行处罚。鉴于当事人在案发后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且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符合《福建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二﹞、﹝三﹞项所规定的减轻处罚情形,建议减轻处罚。﹝一﹞当事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参照《福建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七条第二款减轻情节之规定,建议对当事人作出减轻处罚,如下:1、没收违法所得231.9元;2、处以30000元罚款;以上总计30231.9元。﹝二﹞当事人未依法履行进货查验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建议给予警告处罚。以上罚没款总计30231.9元。
经查,当事人陈述其于2023年11月13日从闽侯县和顺果蔬专业合作社购入30kg葱用于销售。该批次葱进货单价6元/kg,进货总价180元。其中,6.76kg损耗,23.24kg以单价9.98元/kg销售给顾客。故货值金额299.4元,违法所得为231.9元。当事人在采购该批次葱时,有索要供应商闽侯县和顺果蔬专业合作社的证照资料和检验报告。案件调查阶段,当事人向我局第一次提供检验报告﹝报告编号:FRK202319373﹞,当事人陈述系提供错误了。在第二次提供的检验报告﹝NO:FZ-1103012-02﹞中,检验周期为2023年11月3日至2023年11月7日,该批次葱并不在该检验周期内。故当事人未完全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经抽样检验,该批次葱噻虫嗪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葱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未完全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晋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规范执法办案相关问题的通知》﹝榕晋市场监管﹝2024﹞4号﹞第二款第3点,办案单位建议对当事人进行处罚。鉴于当事人在案发后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且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符合《福建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二﹞、﹝三﹞项所规定的减轻处罚情形,建议减轻处罚。﹝一﹞当事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参照《福建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七条第二款减轻情节之规定,建议对当事人作出减轻处罚,如下:1、没收违法所得231.9元;2、处以30000元罚款;以上总计30231.9元。﹝二﹞当事人未依法履行进货查验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建议给予警告处罚。以上罚没款总计30231.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修正﹞》第124条第2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修正﹞》第126条第1款第3项处以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30000.00元
福州市晋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06-04
2
榕晋市监新处罚﹝2023﹞36号
2023年5月15日,我局收到福建省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出具的关于永辉超市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福州五四北路超市花片鱼的《检验报告》﹝No:﹝2023﹞MJHY-B10222F﹞,检验结论为该批次花片鱼复检不合格。当事人经营抽检不合格花片鱼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建议予以立案调查。
警告,罚款10000.00,没收违法所得1402.44
10000.00元
福州市晋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09-18

经营异常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没有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