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异常信息查询

乌尔禾区十里香大盘鸡店

存续(在营、开业、在册)
行政处罚 1经营异常 1
工商信息
法人代表:马义花注册资本:
统一信用代码:92650205MA77D6M2XK所属地区:新疆
企业地址:新疆胡杨河市137团团部龙脊路36号B幢(鹏程物流园)负一层012号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七师市监处罚〔2024〕564号
2024年7月12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委托人鲜志明进行询问调查,被委托人鲜志明确认了2024年6月27日现场检查情况。 调查认定的事实: 1.2022年7月15日当事人因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被我局下发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七师市监食品当罚〔2022〕4-13号)和责令改正通知书(第七师市监食品责改〔2022〕4-23号),截止2024年6月27日案发当日,该店任有工作人未取得有效健康证明,当事人一年内两次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存在拒不改正的行为。 2.2024年6月27日我局执法人员在检查时发现该店两名在后厨加工食品的工作人员马奎叶,身份证号:410225197411114923;豆现荣,身份证号:412727196507025420未能提供2024年度有效健康证明;经询问,马奎叶、豆现荣都是该店服务员,在该店从事清洗、摘菜、传菜、和面等工作,因疏忽大意没有及时进行健康体检,取得有效健康证明。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检查笔录一份2页,证明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实况。 2.询问笔录一份3页,证明当事人安排未取得有效健康证明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的情况。 3.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七师市监食品当罚〔2022〕4-13号)和责令改正通知书(第七师市监食品责改〔2022〕4-23号)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第一次因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被我局给予警告处罚及责改。 4.现场检查照片一组8张,证明现场检查时该店的实景情况、主体资质及相关人员身份证信息。 5.委托书一份,证明当事人委托该店主管鲜志明全权代办此次相关事宜。 6.执法记录仪影视资料一套,证明执法记录仪记录执法全过程。 案件性质: 本案违法事实清楚,情节简单。当事人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鉴于当事人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的行为,违法时长较短,虽然一年内两次违反该条款,但在事情发生后能及时整改,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且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其行为符合《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三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和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本着“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和“综合裁量原则”的行政处罚原则,建议依法对当事人予以减轻的行政处罚。 建议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处罚如下: 罚款人民币1000元。
建议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处罚如下: 罚款人民币1000元。
1000.00元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08-14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1
2021-07-05
未按规定期限公示年度报告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市场监督管理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