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异常信息查询

大足区龙水镇唐伍副食店

存续(在营、开业、在册)
开庭公告 1行政处罚 1经营异常 1
工商信息
法人代表:唐良友注册资本:
统一信用代码:92500225MA5UL4148M所属地区:重庆市
企业地址:重庆市大足区龙水镇中和街北一巷29号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1
2023-06-29
(2023)渝0111民初3159号
产品责任纠纷
潘**
大足区龙水镇唐伍副食店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渝大足市监处字(2023)172号
“贵州茅台”商标注册人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有效期至2033年04月20日,商标注册证号第3159141号,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提取物);果酒(含酒精);酒(饮料);含酒精液体;料酒;食用酒精;苦味酒;开胃酒;葡萄酒;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 当事人于2013年8月从大足以800.00元/瓶的价格购进了1瓶“贵州茅台酒”。当事人购进该瓶“贵州茅台酒”时,未取得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和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的授权书或协议,当事人无法提供购进上述“贵州茅台酒”的进货票据,无法提供供货商的资质证明等材料。 当事人购进后,将该瓶“贵州茅台酒”摆放在其经营场所的货架上对外销售,2023年3月2日,以6000.00元/瓶的价格销售给举报人,当事人现场给举报人开具了《收款收据》,该收款收据显示:2023年3月2日,No:1921199,规格品名:贵州茅台酒,单位:瓶,数量:1,单价:6000,金额:6000.00元。20100603 2009-29 04712,2163351500,负责人:赖永菊 代,收款人:唐良友。据当事人陈述该收据上20100603 2009-29 04712为茅台酒瓶盖上的防伪编码,2163351500为瓶身上的编码。故当事人共购进1瓶“贵州茅台酒”,共销售1瓶“贵州茅台酒”,销售金额6000.00元。 当事人销售的该瓶茅台酒的外包装内容有:贵州茅台酒 KWEICHOW MOUTAI(飞天图)、南京国环有机产品认证中心、中国有机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等文字及图形。食品名称:贵州茅台酒(酱香型白酒),原料与配料:高粱、小麦、水,生产日期:见瓶盖喷码,规格:500ml/瓶,执行标准:GB/T18356,生产许可证号:QS5200 1501 0001,贮存条件:阴凉、干燥、密封保存,厂址(产地):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邮编:564501,电话:400-818-9999,酒精度:53%vol;净含量:500ml;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出品等字样及图形。该瓶标称“贵州茅台酒”酒瓶的标识有“53%vol;500ml; KWEICHOW MOUTAI;贵州茅台酒;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出品;茅台酒;2010;”等文字内容及图形。瓶盖喷码文字内容为“茅台;20100603 2009-29 04712”。当事人销售的这瓶标称“贵州茅台酒”与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商标“贵州茅台”(商标注册证号第3159141号)一致。 经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和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维权人员李自金、陈杰对上述标称“贵州茅台酒”进行现场鉴定,出具了《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产品辨认(鉴定)表》。该表显示:“黔茅辨(鉴)第0003024号,委托单位:重庆市大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事项:鉴定,产品来源:潘启良购买投诉人(大足区龙水镇唐伍副食店),案发地址:重庆市大足区龙水镇中和街北一巷29号,联系方式:潘启良:1398348917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身份证号码:92500225MA5UL4148M,送辨(鉴)产品:产品名称:贵州茅台酒,规格:53%vol,500ml,品种:飞天,送辨数量:壹瓶,主要使用商标注册号:3159141,我公司自营渠道零售价:4949元/瓶,产品喷码(抽样):20100603 2009-29 04712,辨认方式:防伪识别工具、徒手、肉眼,辨认部位:防伪标签、瓶身酒标,辨认(鉴定)结论:上述送辨(鉴)产品包装完好,防伪标识完整。通过外观辨认(鉴定),使用防伪识别工具或手段检验防伪标识、标签、帽套等,与我公司产品防伪特征不相符,送辨(鉴)产品与我公司出厂产品外包装特征不相符,非我公司生产(包装)。”当事人对上述鉴定结果没有异议。 当事人销售上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被我局执法人员依法查获。? 因购进数量及销售数量有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销售价格有当事人开具给举报人的《收款收据》和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故办案人员对当事人涉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贵州茅台酒”的购进数量1瓶、销售数量1瓶、单价6000.00元/瓶予以采信。故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涉案货值金额为6000.00元,其违法所得为6000.00元。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3000.00元
重庆市大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06-01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1
2015-07-07
未按照《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暂行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报送年度报告
重庆市大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