习水县惠乐购食品商贸有限公司
工商信息
| 法人代表:罗丽红 | 注册资本:50.000000万人民币 |
| 统一信用代码:91520330MAD73LME5X | 所属地区:贵州省 |
| 企业地址:贵州省遵义市习水县东皇街道大陆村东区集贸市场2.3幢2层2-1号门面 | |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习市监处罚[2025]136号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习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立案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执法人员依法告知当时人立案的事实;
证据二:当事人习水县惠乐购食品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证照、经营资质等事实;
证据三:当事人法定代表人罗丽红、受委托人张启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何建红委托任德荣作为委托代理人接受调查,以及代理事项等事实;
证据四:检查当事人的《习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检查通知书》《习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检查情况记录表》各一份,证明执法人员依法开展行政检查的事实;
证据五:检查当事人《习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1份、《习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各一份,证明执法人员依法检查及当事人现场情况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相关事实;
证据六:询问当事人委托代理人《习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3份,以及询问当事人时提取的供货方《营业执照》等进货查验及查验记录凭证共计12页,证明执法人员依法检查及当事人现场情况并下达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的相关事实;
证据七:《习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检验期间告知书》《习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检验委托书》《习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抽样取证单》《检验报告》(No:SR25051122)《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各一份,《送达回证》3份,证明执法人员依法对扣押物资案件稽查抽检及抽检情况等相关事实;
证据八:执法人员在信用中国(贵州)网上查询打印的当事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信用信息概况》,证明当事人首次违法等相关情况的事实;
证据九:当事人提供的《习水县惠乐购食品贸易有限公司关于红油郫县豆瓣的召回通知》《关于豆瓣召回通知回复》,证明当事人采取召回措施召回涉案物品情况等事实;
证据十:投诉人投诉微信截图,以及投诉人对当事人张贴标识的录像,证明投诉人投诉等相关事实。
以上证据由当事人或相关人员、执法人员签名(捺印)确认。
本局于2025年8月15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习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习市监罚告﹝2025﹞136号),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和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告知当事人,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的生产日期为2025年4月28日的红油郫县豆瓣(6kg/桶)生产日期与包装物分离,不符合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3.7 不应与食品或者其包装物(容器)分离。”之规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标签标注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之规定。
当事人加贴产品合格证,该红油郫县豆瓣除产品合格证标识有生产日期,其包装其他位置没有生产日期,属于加贴生产日期,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7.1 应清晰标示预包装食品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如日期标示采用“见包装物某部位”的形式,应标示所在包装物的具体部位。日期标示不得另外加贴、补印或篡改(标示形式参见附录 C)。”之规定,违反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标签标注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罚款1.0万元#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10000.00元
遵义市习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09-10
经营异常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没有数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