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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南浔吉麦隆超市虹阳路加盟店

工商信息
法人代表:汪永矿注册资本:200.000000万人民币
统一信用代码:91330503MA28C9GQ25所属地区:浙江省
企业地址: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南浔镇东南华府虹阳路589号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1
2021-12-20
(2021)浙0503民初4139号
健康权纠纷
计**
湖州南浔吉麦隆超市虹阳路加盟店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湖浔市监处罚〔2026〕115号
经查明,当事人店内中药材销售区域售卖的为初级农产品,而非中药饮片。其于2025年6月10日,委托江苏震泽王氏广告设计部制作发布店堂广告一块,上表称“三七”具有“扩张血管、降低血压、预防和治疗心脑组织缺氧缺血症”等功效,共支出广告制作费90元。
本局认为,当事人发布的广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七条“除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外,禁止其他任何广告涉及疾病治疗功能,并不得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的规定,构成在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外使用医疗用语及宣传疾病治疗效果的违法行为,依法应予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二)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在广告中涉及疾病治疗功能,以及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的;……”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发布违法广告的违法行为作如下处理:1.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并发布更正声明消除影响;2.处以广告费用二倍的罚款180元。(大写:壹佰捌拾元整),上缴国库。
180.00元
湖州市南浔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04-07
2
湖浔市监处罚﹝2024﹞1047号
主要违法事实:2024年7月12日,湖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湖州南浔吉麦隆超市虹阳路加盟店经营的鳊鱼进行抽检,上述鳊鱼经浙江方圆检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检测后于2024年7月26日出具检测报告(报告编号№:2410936677)显示经抽样检验,恩诺沙星项目不符合GB31650-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兽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相关规定,构成经营兽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鳊鱼的违法行为。<br/>      行政处罚种类、依据、内容:当事人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鳊鱼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属于经营兽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鳊鱼的行为。;由于当事人违法行为情节较轻。本案涉案鳊鱼货值金额为118元,且当事人积极配合执法人员查处工作,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产生了严重的危害后果,属于违法行为情节较轻。凭肉眼无法判断恩诺沙星项目超标,不具有主观故意性。综上,结合当事人未产生严重的危害后果、积极配合执法人员查处工作、主动整改并无主观故意等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规定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2)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及《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序、主观过错以及公平公正要求等方面,依法减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处罚款人民币10000元,没收违法所得118元,合计人民币10118元(壹万零壹佰壹拾捌圆整),上缴国库。<br/>      行政处罚履行方式和期限:当事人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履行方式履行。
当事人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鳊鱼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属于经营兽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鳊鱼的行为。;由于当事人违法行为情节较轻。本案涉案鳊鱼货值金额为118元,且当事人积极配合执法人员查处工作,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产生了严重的危害后果,属于违法行为情节较轻。凭肉眼无法判断恩诺沙星项目超标,不具有主观故意性。综上,结合当事人未产生严重的危害后果、积极配合执法人员查处工作、主动整改并无主观故意等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规定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2)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及《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序、主观过错以及公平公正要求等方面,依法减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处罚款人民币10000元,没收违法所得118元,合计人民币10118元(壹万零壹佰壹拾捌圆整),上缴国库。
10000.00元
湖州市南浔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10-22
3
湖浔市监处罚﹝2024﹞450号
主要违法事实:当事人于2024年3月5日向苏州南环桥食品批发市场的吴中区南环桥市场武捷水产批发部购进20.5公斤鲫鱼,进价21元每公斤,计430.5元,2024年3月5日向苏州南环桥食品批发市场的苏州国顺食品配送有限公司购进5公斤牛蛙,进价11元每公斤,计55元。上述鲫鱼以及牛蛙购入后在店内水产区进行销售,鲫鱼售价27.6元每公斤,牛蛙售价15.98元每公斤,当批次鲫鱼有2.302kg被抽检,牛蛙有3.534kg被抽检,抽检价格与售价一致。至2024年3月22日送达检测报告时,剩余鲫鱼以及牛蛙均已售出,货值金额为645.7元,违法所得645.7元。当日批次鲫鱼以及牛蛙经浙江方圆检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检测后于2024年3月20日出具检测报告,其中鲫鱼的报告(报告编号№:2410908659)显示经抽样检验,恩诺沙星项目不符合GB31650-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兽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br/>      行政处罚种类、依据、内容:当事人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牛蛙以及鲫鱼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属于经营兽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鲫鱼以及牛蛙的行为。由于当事人违法行为情节较轻。本案涉案鲫鱼以及牛蛙货值金额为645.7元,且当事人积极配合执法人员查处工作,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产生了严重的危害后果,属于违法行为情节较轻。凭肉眼无法判断恩诺沙星项目超标,不具有主观故意性。且当事人具有主动减轻危害行为危害后果的情形。现场检查后,当事人已经积极进行整改,出具了相应的整改报告,证明当事人具有及时纠正违法行为的情节,可以视作主动减轻危害行为后果。综上,结合当事人未产生严重的危害后果、积极配合执法人员查处工作、主动整改并无主观故意等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规定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2)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及《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序、主观过错以及公平公正要求等方面,可以依法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的上述违法行为减轻处罚如下:处罚款人民币3000元(叁仟元整),没收违法所得645.7元(陆佰肆拾伍元柒角),合计人民币3645.7元(叁仟陆佰肆拾伍元柒角),上缴国库。<br/>      行政处罚履行方式和期限:当事人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履行方式履行。
当事人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牛蛙以及鲫鱼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属于经营兽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鲫鱼以及牛蛙的行为。由于当事人违法行为情节较轻。本案涉案鲫鱼以及牛蛙货值金额为645.7元,且当事人积极配合执法人员查处工作,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产生了严重的危害后果,属于违法行为情节较轻。凭肉眼无法判断恩诺沙星项目超标,不具有主观故意性。且当事人具有主动减轻危害行为危害后果的情形。现场检查后,当事人已经积极进行整改,出具了相应的整改报告,证明当事人具有及时纠正违法行为的情节,可以视作主动减轻危害行为后果。综上,结合当事人未产生严重的危害后果、积极配合执法人员查处工作、主动整改并无主观故意等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规定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2)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及《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序、主观过错以及公平公正要求等方面,可以依法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的上述违法行为减轻处罚如下:处罚款人民币3000元(叁仟元整),没收违法所得645.7元(陆佰肆拾伍元柒角),合计人民币3645.7元(叁仟陆佰肆拾伍元柒角),上缴国库。
3000.00元
湖州市南浔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05-27

经营异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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