佳木斯市向阳区俊梅佳大超市
工商信息
| 法人代表:周丽杰 | 注册资本: |
| 统一信用代码:92230803MA1BL0P53G | 所属地区:黑龙江省 |
| 企业地址: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新华路佳大尚都一期F综合楼078#0单元101室 | |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佳向市监处罚〔2025〕19号
2025年6月19日,我局收到了由黑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哈尔滨海关技术中心抽样黑龙江省质量监督检测研究院检验并出具的《检验报告》编号No:SCJD25XZR006,称对佳木斯市向阳区俊梅佳大超市2025年5月20日经营的由佳木斯多信食品有限公司2025年5月17日生产的170克/根哈尔滨风味红肠进行抽样检验,经检验菌落总数检验项目不符合GB2726-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熟肉制品》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5年6月19日,经局长批准,立案调查,经查明,2025年5月19日,当事人从佳木斯冰城哈香商贸有限公司购进了哈尔滨风味红肠30根,每根进价6.65元,进店后当事人以每根9.00元的价格对外销售,全部销售没有剩余。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提供了这批哈尔滨风味红肠供应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购货凭证》《销售记录》,生产商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当事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和《居民身份证》,该批哈尔滨风味红肠的货值金额为270.00元。依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违法所得认定办法》第四条“违法销售商品的违法所得按违法销售商品的销售收入扣除所售商品的购进价款计算。”的规定,当事人获得违法所得为70.5元。2025年6月19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由黑龙江省质量监督检测研究院检验并出具的《检验报告》 编号No:SCJD25XZR006,当事人对《检测报告》的结果未提出异议。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涉嫌构成了经营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违法行为。
1、没收违法所得70.50元;2、罚款5000.00元,以上项共计5075.50元,全部上缴财政。
5000.00元
-
2025-07-21
2
佳向市监处罚〔2024〕10011号
经查,当事人向登记机关申请注册登记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从2019年05月15日开始,在佳木斯市向阳区新华路佳大尚都一期F综合楼078#0单元101室从事经营活动。在经营期间,当事人于2024年8月26日在佳木斯市郊区小宝姜蒜蔬菜批发部以每公斤16.296元的价格购进13.5公斤的姜,购货款为220元。截至2024年10月28日,当事人以每公斤19.98元的价格将该批次的姜全部售出,当事人陈述因姜在运输和销售中会有一部分损耗,所以实际销售姜的斤数为13.116公斤,损耗0.384公斤,无剩余。经抽样检验,该批次姜的噻虫胺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为农药残留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当事人提供了该批不合格姜的农药残留检测报告、进货票据、供应商的营业执照等相关手续并建立了进货查验记录。当事人销售姜13.116公斤,按售价计算,该批不合格姜的货值金额262.1元。依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违法所得认定办法》第四条“违法销售商品的违法所得按违法销售商品的销售收入扣除所售商品的购进价款计算。”的规定,当事人获得违法所得为42.1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对当事人经营场所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计2页)、现场送达给当事人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1份、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食用农产品)1份(XBJ24230803250742370)、《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及回执单1份(NO: 38202407298)、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复检和异议须知1份2页和哈尔滨海关技术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1份4页(NO:38202407298),证明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现场检查的情况和当事人签收检验报告等材料的事实。
证据二.对张会玲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计4页),证明不合格姜的进货来源、购进数量、价格、销售数量等情况;
证据三.张会玲提供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和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经营资格和经营者的身份证明;
证据四.张会玲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计1页),证明张会玲的自然人身份;
证据五.当事人出具授权委托书原件1份(计1页),证明张会玲委托代理人的受托权限及相关情况;
证据六.当事人出具在职证明原件1份(计1页),证明张会玲担任店长职务事实;
证据七.张会玲提供的供货商佳木斯市郊区小宝姜蒜蔬菜批发部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1份,供货商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相应批次姜的农药残留检测报告单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购进该批次姜时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
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销售者履行了本办法规定的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根据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和情节,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建议对当事人免予处罚。
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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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1-27
经营异常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没有数据
